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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情况的说明

来源:人民银行发布时间:2019-05-07 08:55阅读次数:81【文件下载】

 

为了适应近年来融资租赁等登记的发展,支持部分省市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更好地提供动产担保登记公示服务,现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修订,相关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颁布并于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较好地规范了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查询活动。近年来,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动产融资业务发展迅速,市场中对于建立高效便捷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提升企业融资可获得性的需求强烈。此外,在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为配合北京市、上海市等地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有必要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关于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要求,进一步优化现有配套制度。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

二、主要修订内容说明

(一)在《办法》附则中增加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

近年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中融资租赁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等自发登记量增长迅速。2007年登记系统法定登记与自发登记的占比分别为90%和10%,而近12年后这一占比则变为23%和77%,自发登记在过去5年的年均增长率约为24%。此外,为配合北京市、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登记系统中已新增“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和查询服务。为满足市场主体自发开展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需求,切合部分自发登记的效力已获得司法认可的情况,加强对上述各类登记行为的正面引导,有必要在《办法》附则中新增其他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参照条款。新增内容如下:一是增加在登记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办法》规定执行条款;二是对《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界定。(第三十四条)

(二)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

目前,法律对于动产担保登记行为达成合意的形式未做强制要求。取消登记协议上传既符合当前登记系统的实际作法,也符合现代动产担保制度要求。因此本次修订删除《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签署登记协议,并将登记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系统的要求。此外还就有关条款的表述予以调整。(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三)下调登记期限。

为了更好地适应目前市场发展需要,满足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本次修订将《办法》第十二条初始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调整为最短1个月,以便市场主体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选择适合的登记期限。同时将《办法》第十三条展期登记按年计,调整为最短1个月,与登记期限设置保持一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征求意见情况

在《办法》修订过程中,我们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沟通,并分别组织开展了2次调研座谈会,有针对性地征求了行业协会、金融机构、法律和行业内专家学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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