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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时间:2019-08-09 15:49阅读次数:106【文件下载】

 

一、起草背景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迫切需要起草配套规章,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相关生产者的信息报告义务、缺陷调查及召回实施程序、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满足监管需要

二、起草过程

机动车环保召回属于新的监管领域,信息收集途径、缺陷调查与认定规范、监督管理、零部件担保责任等重点内容都需要调研和研究,且涉及市场监管与生态环境部门分工、中央与地方职责分工,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

2015年9月起,原质检总局即组织专门人员及技术机构,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及近年来排放缺陷召回监管的实践需要入手,认真研究了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机动车排放缺陷召回制度有关情况,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多次与原环保部相关司局沟通,起草了规章初稿。之后,又配合法规司多次征求地方局、相关单位、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认真修改,数易其稿。2018年下半年至今,我局又联合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进行了多次研讨修改,对规章中信息收集途径、缺陷调查与认定规范、监督管理、零部件担保责任等重点内容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下一步,我们将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力争早日出台实施。

三、主要内容

本规章讨论稿共六章四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及地方市场监督、环保部门及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监督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机动车排放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还规定了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的规定,承担机动车产品排放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主要对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与作用、生产者及相关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及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的信息共享与定期会商机制做了规定。

第三章调查与认定。对主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程序以及职责权限、缺陷认定的有关程序等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管理。对实施召回的有关程序、召回计划的主要内容、召回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召回总结报告等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界定了规章调整的机动车的范围,明确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监管的范围。

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与机动车产品在产品种类、备案信息上存在较大差别,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的流程不完全适用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而且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由于量大面广、种类繁多、使用条件恶劣等原因,其使用不当造成的排放超标远远大于由于设计、制造原因产生的排放超标,并且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目前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规章明确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建立信息共享和通报机制。

环境保护召回监管特别依赖于监管部门主动发现排放缺陷信息,美国等发达国家均设计有相关制度或流程以最大程度支持主管部门主动检测、调查、发现排放缺陷。在现有的环保监管制度下,生态环境部已建立相当完善的排放检测监督体系,能够更快更准确地发现、获取排放缺陷的相关信息。因此,规章中明确了市场监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排放信息、排放召回信息共享和定期会商机制,以实现行政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机动车排放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三)关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

召回责任主体的某些行为违反了本规章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法律效力层级更高、处罚更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召回责任主体依据本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免除其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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