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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来源:证监会发布时间:2019-08-30 17:20阅读次数:97【文件下载】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各项要求,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人员”)的任职备案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7年7月4日颁布实施的《办法》,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规范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任职管理和履职行为的部门规章,对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任职资格的申请与核准、行为准则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在促进期货公司规范运作、防范经营风险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与“放管服”改革后的实际做法不符,与修订后的上位法不一致。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中国证监会已取消了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改为事后管理;根据2016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删除了关于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此外,随着期货行业的发展,需要在制度层面对董监高人员任职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作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此,中国证监会对《办法》进行了相应修改。

二、修订原则

(一)既要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又要保持监管有效性。在监管标准总体不降低的前提下,建立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的备案管理制度。

(二)优化现有制度框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程序。优化备案流程,简化备案材料,降低制度性成本。同时,明确董监高人员的任职和履职要求,强化事中事后持续监管。

(三)坚持好的经验做法,并积极应对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期货公司董监高日常监管经验,梳理监管工作中遇到的新变化,进一步完善董监高人员任职管理规范。

三、修订思路与主要内容

本次《办法》修订,着重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对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管理方式的变化,主要是由事前核准转变为事后备案,明确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以与《条例》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措施保持一致。同时,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一并进行明确和规范。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明确备案流程,简化备案材料。董监高人员的任职统一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明确备案时限和备案材料清单,不再要求提供工作年限证明、首席风险官意见、任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决议、推荐人的书面意见等材料;规定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改任的,应重新备案,并明确例外情形。

(二)删去与备案管理不相适应的条款。主要是删去证监会或者证监会派出机构终止审查、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的情形,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失效情形,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实行资格年检等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对相关主体的监管要求。将《办法》的适用范围由营业部负责人扩大到分支机构负责人;增加期货公司不得违规授权董监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职权的规定;增加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情形的概括性描述;明确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任职、履职及考核的独立性;在禁止任职的情形中,增加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增加代为履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职责的相关情形和要求。

(四)优化任职管理规定,适应市场发展。除金融、会计、法律等专业经验外,允许有一定年限经济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放宽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能在参股的2家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的规定,明确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兼职时不受限制,强化期货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和风险防范;适应2020年全面放开外资参股境内期货公司股比限制的政策,删除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数量不超过30%的比例限制。

(五)根据监管要求完善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条款。明确期货公司违规授权董监高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职权时,可对相关各方采取的监管措施;增加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法律责任条款。

(六)修改相应表述及用语,删除原《办法》出台时的过渡性条款。修改《办法》名称;对具体条文中“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等有关表述进行调整;删除不具备期货从业资格的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应资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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