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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来源:气象局发布时间:2020-05-22 09:00阅读次数:133【文件下载】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2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和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职业资格改革等项改革的不断深化,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越来越高,国家先后取消了升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和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并将升放气球活动许可下放至县局等。这些改革措施对升放气球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办法》有些制度已不能适应改革的要求。除此之外,原《办法》中的有些制度与实际脱节或不适应等问题。为了更好适应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和全面有效规范我国升放气球活动的实际需要,急需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为认真贯彻落实“放管服”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解决《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法规司于2015年8月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形成了《办法(修订)》(部门内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省(区、市)气象局意见。同年10-12月,对各省(区、市)气象局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研讨修改。

2016年,法规司又按照国家职业资格改革的有关要求,对《办法》的相应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2017年,法规司结合近年来全国各地开展施放气球活动的实际,对《办法》文本进行了再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于9-10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31个省(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1-12月,对收到的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汇总梳理,再次对文本进行了修改完善。

2019年,国办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部署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明确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其中《办法》中涉及2项证明事项,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施放气球资质证”,因此需要根据国务院要求进行清理,并需对《办法》中的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法规司结合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结合近两年升放气球活动监管实际需要,又对《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内容

《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四条,分别对施放气球审批事项的名称、单位资质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资质管理方式、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监督管理方式、罚则和附则等条款做了修订,同时对部分条款文字表述做了修改。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关于名称和定义的修改。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令),审批事项名称应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因此此次修订将《办法》中的“施放”修改为“升放”,规章名称修改为《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与上位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审批事项名称保持一致。同时结合升放气球管理工作实际,此次修订明确载人气球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范围。

(二)关于升放气球资质许可有关制度修改。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5号),取消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作业人员资格”,不再将作业人员资格作为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前置条件。(第七条)

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和《中国气象局关于取消15项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号)的要求,落实取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事项的要求,删除了对应的申请材料。(第八条)

三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和国务院关于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取消了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事项,将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同时按照简政放权和高效便民的要求,将《升放气球资质证》的有效期从3年延长为5年。(第十一条)

四是根据《行政许可法》法定的资质注销情节,删除了“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年检不合格、违法本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三种资质注销情节(第十二条)。

(三)关于升放气球活动许可有关制度修改。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5〕52号)要求,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的实施机关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同时根据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取消申请人提供《升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的要求,改为由审批机关核查。(第十三条)。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升放系留气球的安全条件。按照《通用飞行管制条例》的要求,规定“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安装快速放气装置”,既大大缩小了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情形,又明确规定了气球脱离系留后应当启动快速放气装置的要求(第十八条)。

三是明确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审批流程。将原规定“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许可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通过修订既进一步明确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流程,又明确了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衔接关系(第十六条)。

四是增加了禁止升放的规定。为加强对升放气球的管理,根据近年来工作实际,增加了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情形。(第十七条)

(四)关于事中事后管理制度完善。

一是加强作业人员资格取消以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企业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求,《办法》中明确规定:升放气球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第十九条),并要将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纳入年度报告内容(第十一条)。

二是完善了资质单位的信用管理制度。《办法》中明确规定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信用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三是将“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纳入现场监督检查内容(第二十三条)。

四是明确了安全措施。在《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应当快速启动放气装置(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其他内容的修改。一是根据前述条款调整对应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二是对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进一步修改完善。将“天”统一修改为“日”。三是删除了原《办法》中关于“大于”“小于”的解释条款和参照执行情况的条款、为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新《办法》在活动审批流程中补充了《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四条空域管理的规定,对条款顺序依次进行了调整。修订后的《办法》以废旧立新的形式公布,对施行日期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办法》后所附《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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