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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来源:证监会发布时间:2020-08-03 09:31阅读次数:37【文件下载】

 

为了增强公募基金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支持行业机构做优做强,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人办法》)。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4年,我会首次发布《公司办法》,2012年进行了修订。《公司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公司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环境的深刻变化,基金行业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一是进一步提升行业包容性,公募牌照准入和日常业务监管需进一步完善;二是进一步发挥树立长期投资理念,强化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推进文化道德建设;三是进一步打造更有韧性的行业生态,加大公司防风险意识,提高机构市场化退出可操作性;四是进一步支持行业机构做优做强,努力打造国际一流的资产管理机构。

本次修订坚持守住底线、问题导向、差异监管、立足发展的原则,致力打造多元开放、竞争充分、扶优限劣、进退有序的行业生态,努力打造管理科学规范、核心能力突出、国际一流的财富管理机构,促进行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管理人办法》将公募持牌机构一并纳入规制范围,同时体系结构由“准入-经营-监管”调整为“准入-经营-治理-退出-监管”,具体调整如下:

(一)加强股权管理,优化牌照制度

1、完善基金管理公司准入监管。一是调整优化主要股东定义,完善股东准入标准,对5%以下股东,新增准入负面清单;对5%以上非主要股东,增加财务稳健性要求;对主要股东,加大关注股东对公司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二是完善境外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准入要求,合资基金公司的境内股东不再要求满足主要股东的条件。

2、加强股权持续性监管,进一步落实《基金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要求。一是落实股权管理责任,由基金公司承担股权变更的信息核实和报告责任。二是明确股东信息报送义务,相应增加对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三是加强关联交易的管理,管理人不得运用受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其及其股东关联方提供融资。

3、优化公募牌照制度,放宽“一参一控”限制。一是统一各类机构准入标准,重点关注资管展业经验及合规风控情况。二是拉平公募持牌机构监管安排,在公募业务相关的内控、投资运作、合规管理、人员规范和公司治理等方面明确要求公募持牌机构与基金公司适用同样要求。三是适当放宽“一参一控”限制,允许同一主体同时控制一家基金公司和一家公募持牌机构。

(二)强化长期激励约束,完善公司治理,加强文化建设要求,提高服务中长期资金和稳定市场运行的能力

1、引导构建以长期业绩为导向的激励约束机制。一是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对经营层的长周期考核要求,将基金长期业绩作为核心考核指标。二是要求管理人对关键岗位人员的考核应将基金长期业绩、合规风控情况作为重要依据。三是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薪酬递延安排。

2、突出公司治理的长期稳健。一是保持股权结构稳定,要求股权相关方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股权。二是规范股权质押行为,承诺持有期内不允许股权质押,承诺持有期满不允许向非金融机构质押,5%以上股东股权质押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持股权的50%。三是强化独立董事专业要求、履职责任及问责力度。

3、加强行业文化道德建设。一是强调股东、董监高和从业人员应当坚持长期价值投资理念,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加强文化道德建设,履行社会责任,遵从社会公德。二是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文化道德制度,强化员工文化道德教育,并纳入考核范畴。

(三)打造国际一流资产管理机构,允许优质基金公司围绕主业、推进集团化运营

1、支持公司专业化发展,提高综合财富管理服务能力。支持集团化运营,优质公司可基于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子公司专门开展资产管理及相关业务,实现专业化、差异化发展。

2、完善子公司监管安排。一是子公司从严准入,防止机构忽视自身实力盲目扩张。二是规范参股子公司行为,原则上基金公司应全资控股子公司,除对员工股权激励和特殊类型公司外,不允许其他投资人参与设立子公司。三是明确子公司退出路径,支持市场化退出机制,子公司经申请可关闭。

3、规范公司经营,加强内控集中统一。一是明确基金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控制、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体系,加强对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业务活动、信息系统和人员考核的统一管理。二是基金公司可为子公司提供必要的业务支持和服务,但要严格划分母子公司业务边界,防范利益冲突和敏感信息不当流动,做好必要的隔离。

(四)完善市场化退出渠道,实现“进退有序”,强化“扶优限劣”

为了支持管理人市场化退出以及有效处置重大风险,增强退出的可操作性,根据《基金法》有关规定,对管理人退出流程进行明确:

1、区分退出类型,明确触发情形。明确了管理人的三种退出情形:解散、破产及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其中,解散和破产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股东自主决议、触发破产等情形,支持机构选择市场化退出;风险处置适用于管理人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非经有序处置将严重损害持有人利益或危害金融市场秩序的情况,包括责令停业整顿、接管、取消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公司等手段。

2、明确风险处置程序,强化全流程监管。一是根据风险处置轻重顺序,依次明确不同手段的实施程序及相互关系。二是规定我会及证监局在各类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监管职责,界定了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等临时组织的责任边界。

3、妥善处理存量业务,压实托管人共同受托责任。明确管理人退出时各方责任。一是对于存量公募业务,原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并及时移交。二是要求托管人承担共同受托责任,管理人缺位情况下,负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名临时管理人和新管理人等事项。三是规定原管理人相关人员的配合义务,不得擅自离岗、离职、离境等,并明确相关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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