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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说明

来源:税务总局发布时间:2020-09-10 09:00阅读次数:42【文件下载】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推动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以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亟需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主要修改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的形势,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将第三条修改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重要形式,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二)为进一步优化税收法治环境,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案件不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由稽查局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在《办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适用本办法,稽查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进一步明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期限有关问题。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四)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另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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