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现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中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需要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进行相应修改,以确保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要求。为此,交通运输部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修正案)》列为2021年一类立法计划,现已形成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完善了管辖和送达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了管辖权争议情况下,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的规定;落实行刑衔接要求,调整了移送司法机关管辖的相关表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了电子送达受送达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删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能进行电子送达的规定。
(二)修改完善了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增加了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要求,进一步规范非现场执法。
(三)修改完善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由五十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下,分别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和三千元以下;明确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具体要素;规定了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要求。
(四)修改完善了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将“一般程序”修改为“普通程序”。增加了在立案环节中,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授权可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的规定,以解决基层办案机构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距离远,难以及时立案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了重大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相关规定,列明了适用情形,细化了法制审核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调整,修改了提交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适用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增加了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增加了公开的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相关信息的规定。
(五)修改完善了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整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限,由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调整为五日。
(六)修改完善了罚款执行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修改了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明确了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方式;明确了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