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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时间:2021-07-23 09:00阅读次数:70【文件下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以下简称《乡村振兴促进法》)以及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在充分总结现行《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自1991年施行至今的《管理办法》是《标准化法》具体指导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配套规章,是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贯彻实施《标准化法》,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和提升农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乡村振兴促进法》、新《标准化法》和《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要求,现行《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国家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的需要,急需根据新形势、新要求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由单一的农业扩展到农业农村领域。

针对我国农村标准化工作起步较晚,缺乏成熟的理论和实践指导的情况,将适用范围从农业拓展到农业农村领域,用于全面指导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支撑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二)明确了农业农村标准定义和范围。

根据《标准化法》《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相关法律以及《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等法规,将“农业农村标准”界定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农村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界定的“农业”是广义农业的概念,从横向看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从纵向看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和产后;将“农村”标准界定在“农村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明确了标准制定原则和各层级标准要求。

结合当前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需要,限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对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明确相关要求。

(四)明确了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要求。

原《标准化法》没有明确农业标准化工作内容,只提出“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为了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1年发布了《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现行《标准化法》将农业等标准化工作全部纳入其中,并明确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不能制定地方标准。

由于农产品具有地域特点,多年来各县(包括县级市)制定了大量农业标准规范,推动了当地特色农业产业发展,为了发挥各县(包括县级市)开展农业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GB/T 1.1-2020)第4.1条“我国的标准化文件包括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及文件的某个部分等类别。”,将《管理办法》中相关内容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明确了标准实施相关要求。

标准实施是标准化工作的重要任务,标准化试点示范是标准化政策创新和标准实施的有效抓手,《办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试点示范要求,明确了农业农村标准化试点示范的目的和定位,便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农业农村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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