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二、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三、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十二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