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为了引导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标准化水平,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企业标准的制定、自我声明公开,以及企业标准化的促进与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企业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创新驱动、质量提升的原则。
第四条【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基本任务】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纲要、规划、政策;在生产、经营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标准化方法;实施和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反馈标准实施信息;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完善企业标准体系,持续改进标准的实施及相关标准化技术活动等。
企业应当建立标准化工作制度,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提升标准化能力,引导全员自觉参与执行标准,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内部监督。
第六条【标准创新】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
第七条【部门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政策措施,形成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八条【依标生产】企业应当依据标准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企业执行推荐性标准。如果没有相关标准,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第九条【制定原则】制定企业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鼓励企业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基于创新技术成果和良好实践经验,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支撑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条【知识产权】企业在制定标准时,应当符合相关参考或者引用材料的知识产权政策。
参考或者引用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标准所涉及的版权政策。
第十一条【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源,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二条【试验方法】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
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编号规则】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进行编号。编号依次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顺序号、年代号组成,方法如下:
企业代号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两者兼用组成。
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企业标准形式各自编号、发布。
第三章 自我声明公开
第十四条【自我声明公开】企业应当自我声明公开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还应当公开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相关的试验方法或检验方法。
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技术要求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第十五条【自我声明公开主体和时间】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应当对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标准的信息进行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自我声明公开渠道】鼓励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自我声明公开。
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第四章 促进与服务
第十七条【提升参与规则制定能力】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承担或者参加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鼓励企业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十八条【实施信息反馈】国家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通过全国标准基本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对国家标准实施信息进行有效反馈。
第十九条【试点示范】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和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创建,树立行业发展标杆。
第二十条【“领跑者”制度】国家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推动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先进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行业的领跑者。
第二十一条【融资增信制度】国家实施标准融资增信制度。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建立支持企业标准创新的专项基金,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给予标准化水平高的企业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标准交易、标准质押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对标达标】国家鼓励企业对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持续开展对标达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国际标准化服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化交流与合作,鼓励企业承担或者参加国际标准化技术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二十四条【重点项目扶持政策】在企业申报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科研攻关、金融支持等工作中,鼓励有关部门将企业基于自主创新成果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水平作为重要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五条【标准化服务业】国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开展标准化专业技术服务工作,提升标准化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水平,服务企业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才培养】国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设标准化课程或者专业,加强企业标准化人才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帮助企业完善标准化人才培养机制。
推广企业标准化专业技能人员持证上岗,支持企业探索建立标准化运营专员机制,不断提升企业标准化水平。支持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标准化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创建标准化技能实训基地。
第二十七条【奖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具有自主创新技术、起到引领示范作用、产生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标准奖励力度。支持将先进企业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依法对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特殊重点领域可以依法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违规处理】对企业在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或提供信息不实,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或公告,并将其违规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未公开的处理】企业未公开其提供产品和服务执行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并将其违规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行政措施1】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该企业标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并将其违规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行政措施2】企业自我声明公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并将其违规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警示与约谈】在检查中发现企业在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企业拒不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在企业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例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