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政务服务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立法二局 起止时间:2019-01-30 至 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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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上政务服务活动,方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网上政务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上政务服务,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向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纳入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各项服务(以下统称政务服务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三条 国务院网上政务服务主管部门统筹推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的一体化、标准化、便利化建设,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和流程优化,形成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现全国范围内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划将本部门本地区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纳入在线平台。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务服务的基础设施,加强安全防范,确保在线平台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和数据信息安全。
      

第二章政务服务事项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网上政务服务主管部门统筹编制全国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实现全国范围内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和办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通过在线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预约、申请、受理、决定、送达等,不断优化服务,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第七条 在线平台实行统一身份认证,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多渠道、多等级实名认证服务。
      行政相对人通过身份认证后,可在线办理相应的政务服务事项。
      

第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其中一个部门统一受理,其他部门协同办理。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预约办理、容缺办理、异地办理等方式提高服务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没有一次完成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可以中止办理流程,在办事指南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办理时无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示的办事指南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办事指南以外的申请材料。
      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办事指南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实体材料外,行政相对人以电子形式提供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向在线平台及时共享数据,并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可用。
      行政机关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行政相对人材料的,不得再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但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对相关材料予以确认。
      行政相对人对共享材料有异议且自行提供相关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利后果,行政相对人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的,行政机关可以采信。
      

第十一条 在线平台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确保行政相对人申请材料和共享材料的安全,且不得用于与政务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线平台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多样便捷的缴费、快递等服务,且不得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特定主体提供的服务或者不必要的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线下办事大厅和服务窗口应当与在线平台协同运行,实现线上线下政务服务标准统一,深度融合。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方便行政相对人使用在线平台,但不得强制使用;行政相对人选择线下方式的,不得因行政机关一方的原因影响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章 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和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 依法生成的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档案与实物形态的证照、签名、印章、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有效性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予以确认,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确认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档案履行管理职责。
      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档案的生成、管理、使用、变更、销毁等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八条 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涉及电子认证、密码应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并移交电子档案。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归档并移交电子档案的,不再归档、移交纸质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进行虚假承诺或者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二)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身份认证信息登录在线平台进行违法操作;
      (三)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档案;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网上政务服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有效性负有确认责任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没有依法、及时予以确认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线平台、各级行政机关和对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档案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后,相关处理结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证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生成,具有法定效力的证件、执照、牌照等证照类电子文件。
      本规定所称电子印章,是指经依法生成和认证,用于证明电子文件法定效力的图形化信息及法定授权的数据。
      本规定所称电子签名,是指电子文件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规定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
      本规定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和数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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