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立法一局 起止时间:2020-07-02 至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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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健全行政监督制度,推进政府廉政和效能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督促检查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开展政府督查工作。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四条 政府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服务大局、实事求是、秉公持正,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对全国政府督查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国务院督查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具体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督查人员是指政府督查机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参加政府督查工作的人员。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
      受委托参加政府督查工作的人员按照委托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工作。
      

第八条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政府督查对象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督查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对督查对象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督办;
      (二)要求督查对象按要求提供书面报告;
      (三)要求督查对象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
      (六)要求督查对象限期整改,限期报告整改结果;
      (七)根据督查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向有权机关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督查组设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每次督查任务任命督查组组长。督查组组长为组织实施督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督查组由督查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等参加。
      督查期间,督查组享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所属部门开展政府督查。
      委托开展政府督查的,委托的人民政府要作出委托决定。受委托部门按照委托决定列明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委托部门的政府督查工作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内容开展自查;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与督查对象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进行个别谈话;
      (四)进行明查暗访;
      (五)通过访谈、信函、电话、互联网等渠道收集有关问题线索;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证据资料;
      (七)统计调查;
      (八)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士对有关督查事项出具意见;
      (九)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等督查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督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开展督查调研。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督查调研中发现的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制定督查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
      

第十八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合理确定督查对象和范围,严格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使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
      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二十条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督查对象应当配合开展政府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如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问题线索涉嫌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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