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宗教事务局 起止时间:2019-01-10 至 2019-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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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维护朝觐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沙特阿拉伯麦加朝觐,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朝觐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第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的朝觐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第二章朝觐人员确定

第四条 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中国公民朝觐实行总量限额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伊斯兰教协会组织能力、群众生活条件及朝觐需求等因素,每年向国家宗教事务局申报拟参加朝觐名额。
      

第六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商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确定年度全国朝觐总名额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朝觐名额。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将本地全部朝觐名额逐级进行分配。
      

第八条 申请朝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18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
      (二)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三)身体健康,心智健全,无不适宜乘坐飞机、汽车长途旅行的病症,能够独立完成朝觐期间各项宗教活动;
      (四)有能力支付朝觐相关费用,并保证不因朝觐费用支出而影响家庭正常生产生活;
      (五)不属于扶贫对象或社会救助对象;
      (六)未参加过朝觐;
      (七)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不准出境的六种情形之一。
      年龄超过70周岁的申请者,还应提交本人书面保证书,声明在朝觐期间如因体弱、疾病等原因出现不良后果,本人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和医疗费用。该保证书需经其家属签字。
      

第九条 公民申请朝觐,在户籍所在地的朝觐报名网站上报名;户籍所在地尚未建立朝觐报名网站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名。
      报名人员符合朝觐条件的,按照报名时间先后顺序排队。
      

第十条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配的名额和报名人员排队顺序,确定拟朝觐人员初选名单。
      每年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商报名人员所在地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确定拟朝觐人员初选名单。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拟朝觐人员初选名单后,应当将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被发现不符合参加朝觐条件的,不能取得朝觐名额。
      

第十一条 朝觐名额分配和朝觐人员确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和伊斯兰教协会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涉朝觐报名排队和朝觐人员确定。
      

第十二条 伊斯兰教协会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向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宣传正确的朝觐知识,引导其理性对待朝觐,不参加违法朝觐,不攀比朝觐、负债朝觐、重病朝觐、重复朝觐。
      

第三章朝觐费用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应当交纳朝觐费用。朝觐费用包括为境内外组织服务机构收取的代收代缴性费用和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综合服务性费用。
      

第十四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根据与境内外组织服务机构签署的合同等,确定年度代收代缴性费用项目、标准和综合服务性费用数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确定本地其他代收代缴性费用项目和标准。
      除上款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朝觐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朝觐费用由取得朝觐名额人员所在地县(市、区、旗)伊斯兰教协会收取,并逐级上交至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县(市、区、旗)未设立伊斯兰教协会的,由当地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取。
      每年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取。
      

第十六条 代收代缴性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等据实收取,多退少补。综合服务性费用为一次性收取,透支不补。
      

第十七条 朝觐费用收取与使用应当遵循据实核算、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原则。
      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朝觐经费管理制度,按年度单独核算收支。
      年度朝觐费用收支情况应当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境内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朝觐名额人员应当在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检验检疫部门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配合。体检接种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标准,实行“谁放行、谁负责”原则。
      体检不合格的,不得参加朝觐。负责收取朝觐费用的伊斯兰教协会或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15天内退还扣除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费用之外的朝觐费用。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朝觐人员开展政策法规、爱国爱教、民族团结、外事纪律、安全防范、卫生防疫、道德礼仪、海关及出入境规定、领事保护和协助常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对朝觐人员开展宗教知识、中国伊斯兰教传统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成立中国朝觐工作总团(以下简称总团)。
      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组织成立地方朝觐工作省区团(以下简称省区团)。省区团可根据实际下设分团。
      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成立地方朝觐工作综合团(以下简称综合团)。
      

第二十一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带队人员,朝觐人员和带队人员的比例为45:1。带队人员从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及伊斯兰教经学院选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带队人员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教务人员,朝觐人员和教务人员的比例为200:1。教务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从本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中推荐。
      

第二十三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朝觐人员和医务人员的比例为200:1。医务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从二甲以上医疗机构选派。医生、护士比例应当为3:1。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选派医务人员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带队人员、教务人员、医务人员等朝觐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其中,教务人员还应当参加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的培训考核,医务人员还应当参加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朝觐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应工作,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建立朝觐人员和朝觐工作人员数据库。
      总团、省区团、综合团应当对朝觐工作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鉴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办理朝觐人员的朝觐签证,统筹协调朝觐飞机航班。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本地朝觐人员集体乘坐飞机,配合机场、航空公司做好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公安部门等指导下,负责组织在境内统一接送朝觐人员。
      

第五章境外组织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朝觐境外组织工作实行总团集中统一领导下的省区团、综合团和分团分级负责制,团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 总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境外朝觐组织工作制度;
      (二)组织安排朝觐人员境外餐饮、住宿、交通、参观、教务等活动;
      (三)组织开展对朝觐人员的爱国主义和安全教育,抵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防范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主动排查安全隐患,落实安全责任,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对朝觐人员的卫生健康教育,改善医疗服务条件,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做好诊疗救治工作;
      (五)统一负责对外联络、宣传;
      (六)做好其他需要办理或者协调的事项。
      总团应当接受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领导和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国驻沙特阿拉伯使领馆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区团、综合团应当按照总团的安排和部署,做好本团朝觐组织工作,并加强与其他省区团的互助合作。
      

第三十二条 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制定朝觐人员境外住房租赁及分配办法,确保程序合规、工作透明、价格合理、分配公平。
      

第六章部门职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归口管理全国伊斯兰教朝觐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地伊斯兰教朝觐事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外事、公安、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协调开展违法朝觐活动综合治理工作,做好政策宣传和教育引导,依法制止违法朝觐活动。
      人民政府公安、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有关中介机构、旅行社及相关企业进行管理,依法制止利用商务、劳务、旅游、探亲等进行的违法朝觐活动,依法处置违法朝觐活动组织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朝觐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组织公民朝觐或者为违法朝觐活动提供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赴沙特阿拉伯麦加副朝,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等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地方伊斯兰教协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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