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证监会 起止时间:2019-01-31 至 201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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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备案或者批准投资额度,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经国家外汇局备案或者批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称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为推进人民币国际化,鼓励合格投资者使用境外人民币资金进行投资。
      本条第一款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和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投资者。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其投资运作、资金管理等行为符合境内法律法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开立、证券期货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经验;
      (二)境内投资业务主要负责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如有);
      (三)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有效,按照规定指定督察员,负责对申请人境内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四)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合格投资者资格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备案或者审批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审批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托管人应当自首次签订托管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的要求,定期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五)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六)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七)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委托2个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个主托管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资格申请、投资额度申请、重大事项报告、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主托管人应当在被指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托管人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合格投资者可以更换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更换托管人。新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依法申请开立证券期货账户。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结算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合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期货交易场所结算会员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经国家外汇局备案或批准的额度内投资,其投资本金及在境内的投资收益可以投资于符合规定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境内外汇市场业务,应当根据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依法将资产委托给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境内投资,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有关合格投资者投资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拥有的同一公司境内上市或挂牌股票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并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则。
      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合并披露一致行动人的相关证券投资信息。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市场监控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备案或批准投资额度后,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国家外汇局规定汇入本金,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备案及批准的额度为限。
      经国家外汇局备案或者批准,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汇入本金。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根据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相关规定汇出资金。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许可证:
      (一)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三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许可证交还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
      (一)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二)申请注销业务许可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开立账户;
      (二)未按规定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未按规定有效实施合规管理制度;
      (五)未按规定变更或交还许可证;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结汇或购付汇;
      (七)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材料或者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八)不配合有关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在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业务的过程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期货账户的交易等措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进行托管人备案;
      (二)未按规定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资产;
      (三)未按规定履行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运作监督职责;
      (四)未按规定办理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及汇出入相关业务;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六)未按规定报送相关申请材料、业务报告和报表;
      (七)未按规定保存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记录等相关资料;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大陆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6号)、2013年3月1日发布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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