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生态环境部 起止时间:2019-03-21 至 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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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达标排放,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使用,依法查处超标违法排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建成、正式投运并安装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垃圾焚烧厂。
      

第三条 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或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发现垃圾焚烧厂在1个自然日内,任一排放口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有1项或1项以上自动监测日均值超过表1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
      表1 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污染物自动监测限值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日均值限值(mg/m3

1

颗粒物

20

2

氮氧化物(NOx)

250

3

二氧化硫(SO2

80

4

氯化氢(HCl)

50

5

一氧化碳(CO)

80


      同一垃圾焚烧厂在1个自然日内,数个排放口出现上述情形的,以数个违法行为论。
      污染物自动监测日均值的计算执行《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量值溯源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控制。
      

第五条 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不低于850℃。否则,可以认定为垃圾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
      

第六条 垃圾焚烧厂应当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设备因维护出现数据缺失的,应当1小时内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标记。本规定第十二条“CEMS(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维护”豁免情形范围外的数据缺失均可以认定为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取现场自动监测数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经现场核实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属实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下达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现场调查取证材料分为必要证据和可收集证据。
      必要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调查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三)依法提取的热电偶测量均值数据、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数据或数据缺失情况。
      执法人员从现场自动监测设备提取的数据,应当由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可收集证据包括:
      (一)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文件、比对监测报告、自动监测设备当时的运行参数记录和现场核查报告;
      (二)垃圾焚烧厂超标或数据缺失时段,或者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850℃时段的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上,该垃圾焚烧厂超标排放、数据缺失以及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850℃的报告记录,以及相应时段的照片或录像。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时,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即时采集1个样品,其监测结果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部门监测结果为准,作为判断污染物是否达标、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第九条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1个自然月内,任一排放口对应的焚烧炉被判定为超标天数累计5天以上,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认定垃圾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违法行为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停产整治:
      (一)谎报本规定第十二条豁免情形的;
      (二)对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垃圾焚烧厂存在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垃圾焚烧厂存在以下情形,并及时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可以豁免。标记规则见附。
      (一)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符合附中焚烧系统工况标记数据系列工艺特征要求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mg/m3的时段,每年1月1日起每台焚烧炉累计共有60小时;
      (二)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停运”且符合附中焚烧系统工况标记数据系列工艺特征要求的时段,每年1月1日起每台焚烧炉累计“烘炉”“停炉降温”共有700小时;
      (三)标记为“CEMS维护”的时段,每台焚烧炉每季度累计不超过20小时;
      (四)标记为“炉温异常”的时段,因冰雪天气影响等不可抗力造成被焚烧垃圾热值异常偏低,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850℃,但提前采取了针对性的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类污染物排放的。
      

第十三条 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有关规定,限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依据本规定判定为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或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商请发改、能源、财政等部门对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资金进行核减。具体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垃圾焚烧厂应积极落实对自身排污状况开展监测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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