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证监会 起止时间:2019-07-26 至 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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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接受投资者委托,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活动,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是指开展证券交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包括金融机构管理的各类金融产品。
      

第三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规范开展营销活动;
      (二)充分了解投资者;
      (三)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
      (四)保障投资者交易的安全、连续;
      (五)对投资者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划转与证券交易等行为进行管理和监控;
      (六)防范违法违规证券交易活动;
      (七)自觉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八)配合证券交易场所、中国证监会等相关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条 投资者开展证券交易,应当依法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委托证券公司为其买卖证券并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诚实信用,切实维护投资者信息知情权、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证券经纪业务涉及的账户、资产、系统、人员、场所等实施统一管理,并采取措施识别、监控、应对各类风险。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证券经纪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等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证券经纪业务活动制定实施细则,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向投资者介绍证券交易基本知识,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直接或者安排其他机构、个人变相向投资者返还佣金、赠送礼品或者给予其他利益;
      (四)采用诋毁其他证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投资者;
      (五)以任何形式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六)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七)违规委托证券经纪人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进行投资者招揽、服务活动;
      (八)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选择新闻媒体、互联网信息平台等第三方载体投放广告,进行企业宣传。投资者招揽、接收交易指令等证券业务的任一环节,应当由证券公司独立完成,第三方载体不得介入。
      

第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对营销活动实施留痕和监控,防范从业人员私下展业。证券公司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开展营销活动的,应当通过专门的技术系统,根据投资者意愿设置禁扰名单与禁扰期限,明确内部追责措施,防止因电话营销等业务活动对投资者形成骚扰。
      证券公司应当区分信息系统的内部管理功能与对外展业功能,内部管理功能不得用于对外展业或者变相展业。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公示对外展业的信息系统相关信息,并提示投资者注意接受非公示信息系统服务的潜在风险。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交易需求、风险偏好、以往交易合规等情况。证券公司为金融产品开户的,还应当按照规定了解产品结构、产品期限、收益特征等金融产品合同关键要素,以及委托人、投资顾问、实际受益人等金融产品相关主体情况。
      投资者应当如实向证券公司提供上述信息,金融产品管理人还应当提供相关金融产品的审批、备案信息。相关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投资者、金融产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资者有关业务规则和协议内容,揭示业务风险,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投资者确认。
      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服务内容(包括委托发送与接收、有效委托与无效委托、委托传递与成交回报等)、服务期限、服务价格、代收税费标准、信息系统故障、异常交易行为管理、服务暂停与终止、纠纷解决与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要求依法为投资者分别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管理的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结算分别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机构投资者以及证券类资产超过一定金额的个人投资者根据第十条要求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上述金额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确定。
      证券公司发现投资者信息存疑的,应当要求投资者补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无法核实投资者真实身份、资金来源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开户、交易合规性的重要信息,或者核实后发现不符合中国结算开户要求、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合规性要求的,应当拒绝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开通交易权限或者提供交易服务。
      证券公司使用其他金融机构采集的投资者身份信息的,投资者身份识别义务及相应的责任不因信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而免除。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根据投资年限、投资经验等因素进一步细化普通投资者分类并提供针对性的交易服务。证券公司向普通投资者提供的交易服务的风险等级应当与投资者分类结果相匹配。
      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参与特定交易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可以拒绝提供相关服务;也可以在向投资者提示风险、投资者书面确认已知悉相关风险并承诺自行承担风险后提供相关服务,但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除外。
      投资者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针对特定市场、产品、交易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者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账户管理规则的,分别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结算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 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直接向证券公司发送委托指令。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委托指令接收、排序、处理要求,公平对待投资者,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管委托指令与成交记录,防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违规接收、保存或者截留投资者的委托指令、成交记录等信息。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委托指令审核机制,制定相应的审核规则,核查投资者委托指令要素齐备性。证券公司委托指令审核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信息技术等手段,按规定对投资者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投资者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投资者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投资者委托指令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买卖价格和接收投资者委托指令的时间顺序向证券交易场所申报。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证券经纪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背投资者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
      (三)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
      (四)未经投资者的委托,擅自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或者假借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诱导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违背投资者意愿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按照规定成为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参与人,持有和使用交易单元。证券公司持有的交易单元不得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按照规定将交易单元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场所,纳入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者账户出现大额资金划转,同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核实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一)与投资者资产收入情况明显不一致;
      (二)与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矛盾;
      (三)投资者无法证明资金来源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关注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经核实认为资金来源涉嫌违法或者无法判断资金来源的,应当履行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等反洗钱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反洗钱主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来源监控制度,明确资金来源审核、资金使用监控的处理措施。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开展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违规交易,主动避免异常交易。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技术系统监控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交易终端信息等情况,制定异常情形的认定标准,明确异常情形的处理机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等管理义务。证券公司制定的异常交易认定标准,应当符合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现异常交易线索的,应当核实并留存证据,并按照规定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交易场所要求协助开展异常交易管理工作的,证券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持续跟踪了解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账户的使用情况,落实账户使用实名制、适当性管理、资金监控、异常交易管理等要求,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等方式核实投资者账户使用是否实名、适当性是否匹配、资金划转与交易行为是否异常。
      证券公司发现投资者存在非实名使用账户、不适合继续参与特定交易、资金使用与交易行为异常等情况的,或者拒绝配合证券公司工作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必要时可以根据自律规则及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约定暂停、终止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管理投资者证券和资金,按照有关规定托管投资者证券,选择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存管投资者资金。
      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与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和证券的安全、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投资者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资产、擅自划出规定账户;
      (二)违规将投资者的资产冻结、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未经证监会批准,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他人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和服务;
      (四)其他损害投资者资产安全的行为。
      投保基金公司、中国结算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监控投资者资金与证券安全保管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根据与中国结算的清算结果等相关信息,办理与投资者之间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收取的交易佣金应当与代收的印花税、证券监管费、证券交易经手费、过户费等其它费用分开列示,并按照规定与约定提供给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同时公示对各类别投资者的具体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证券公司实际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应当与公示标准一致,与投资者确定、变更交易佣金收取标准应当妥善留痕。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证券交易佣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的佣金明显低于证券经纪业务服务成本;
      (二)使用“零佣”、“免费”等用语进行虚假宣传;
      (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出转户、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投资者提出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转户、销户提供便利,不得违反规定限制投资者转户、销户。
      投资者有证据证明证券公司没有合理理由限制其证券账户转户、销户的,可以向中国结算进行投诉,中国结算应当督促相关证券公司依法办理。中国结算确认相关证券公司违反自律规则的,依法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发现涉嫌违反监管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身份资料、证券交易、财产状况等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投资者信息安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履行相应管理程序查询、复制、保存投资者信息;
      (二)超出正常业务范围使用投资者信息;
      (三)利用投资者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规泄露投资者信息;
      (五)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将投资者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其他有损投资者信息安全的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投资者提供对账单,保证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和约定的其他时间内能够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余额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持续跟踪了解投资者状况,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和纠纷,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切实提升投资者满意度。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充足的回访人员,保证必要的回访比例。证券公司可以安排本公司员工回访,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但法律责任仍由证券公司承担。证券公司回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新开户、新增特定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在开通相应交易权限前完成回访;
      (二)对发现账户使用、资金划转、证券交易等存在异常情形的投资者,在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回访;
      (三)对其他投资者,每年回访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客户端等的显著位置公示投诉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证券公司接到投诉的,应当妥善处理、及时反馈。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健全、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持续提升证券经纪业务内部控制水平,加强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外公示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人员资质、产品服务以及投资者资金收付渠道等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证券经纪业务与证券承销与保荐、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挂牌、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分开操作、分开办理。
      证券公司应当在切实防范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将在本公司开展的各类证券交易活动纳入交易监控系统统一监控,履行对账户使用、资金划转、证券交易等行为的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层级清晰、管控有效的组织体系,对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统称“分支机构”)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加强分支机构风险管控。
      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位置、管理层级应当与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相匹配。账户交易权限管理、资产转移等涉及投资者重要权益的事项应当由公司实施授权管理,分支机构根据公司要求具体经办。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相关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守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自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所在公司正当利益与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选聘管理机制,加强背景调查工作,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聘用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开展业务,或者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
      证券公司更换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离任负责人审计情况和拟任负责人背景调查情况。证券公司发现上述人员不符合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的,应当及时更换。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合规培训、年度考核、强制离岗、离任审计等措施,强化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约束与制衡。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专业技能要求和合规管理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合规培训、明确执业权限、监控执业行为、定期检查等方式,防范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授权权限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和薪酬分配机制,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合规性、服务适当性、投资者管理履职情况和投资者投诉情况等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不得简单与新开户数量、业绩表现直接挂钩,禁止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证券经纪业务的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全面覆盖总部相关部门与分支机构,建立检查与问责机制,保障证券经纪业务规范、安全运营。
      证券公司总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部门、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分公司以及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营业部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其他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营业部应当配备兼职合规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常规稽核审计,对总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部门、分公司、营业部分类规定常规稽核审计的频次,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独立、制衡的原则,明确证券经纪业务岗位设置和业务流程,确保存在利益冲突的岗位相分离,重要业务岗位应当实行双人负责制。分支机构承担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职责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涉及投资者账户和资金等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健全业务流程,完善投资者信息管控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对因工作原因获悉的信息严格保密,严肃追究泄漏和违规使用投资者信息行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加强证券经纪业务信息系统管理,保护投资者信息安全,保障投资者交易连续性,避免对证券交易场所、中国结算等相关信息系统造成不当影响。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并结合自身状况与业务发展需要,决定分支机构是否提供现场交易服务、是否部署与现场交易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信息技术的具体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做到标识清晰,能够与其他机构、个人所属场所明显区别。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所属场所因闲置等原因确有需要对外出租的,应当由公司总部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场所管理和检查,防范不法分子利用所属场所及邻近场所,仿冒、假冒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名义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核准新业务或者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公开谴责、责令更换或者限制其权利、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撤销任职资格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证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公开谴责、撤销任职资格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及证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且存在以下情形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业务管控存在重大缺陷;
      (二)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严重危及市场正常秩序;
      (四)严重损害证券行业形象;
      (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纪人属于证券从业人员。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纪人管理的专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跨境证券经纪业务需要调整本办法相关要求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直接或者通过其关联机构、合作机构,面向境内投资者擅自开展境外证券交易服务的营销、开户等活动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其他证券公司的委托代为开立投资者账户、执行投资者指令、办理相应的清算交收。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在国务院批准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开展的证券经纪业务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其进行证券以外其他金融产品交易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商业银行存管证券公司投资者资金的规模、范围、业务模式等提出差异化监管要求。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将交易单元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可以继续提供,中国证监会另有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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