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商务部 起止时间:2019-07-30 至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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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措施调查听证程序,保证保障措施调查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保障措施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听证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调查机关可以依申请举行听证会,以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表达意见及对其他方的陈述作出评论的机会。
      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条  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均可申请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听证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七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交的申请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将严重阻碍调查程序进行的,调查机关可以决定不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调查机关决定不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以适当形式通知听证会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适当形式可以为书面通知、网上公布或其他形式。
      

第十条  调查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以适当形式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并将通知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二)听证事项;
      (三)利害关系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时限和方式。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均有权按照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报名参加听证会。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听证会的义务。未出席听证会不损害该利害关系方通过其他方式向调查机关表达意见并陈述理由的正当权利。
      

第十三条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将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名单报送调查机关。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听证会并要求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调查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发言概要。调查机关应当将发言概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阅。
      

第十五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方式、时间、地点和听证会议程等事项通知已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会主持人有权提出警告、制止,必要时可责令退场。
      

第十七条  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围绕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超出听证事项范围的,听证会主持人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方对主持人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九条  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按照调查机关要求的时限和方式,就其发言内容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材料。调查机关应当将书面材料送交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询。
      利害关系方未按照前款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听证会上的口头发言,调查机关可以不予考虑。
      

第二十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以其他语言发言的,应当自行配备翻译,发言内容以翻译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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