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商务部 起止时间:2019-07-30 至 2019-08-30

阅读次数:24 【返回】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期终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规范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为确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进行复审(以下简称期终复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调查机关可以在反倾销措施期限届满前发布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的公告或通知。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调查机关提出期终复审申请。期终复审申请应当在反倾销措施到期日六十日前提出。
      调查机关可以应申请立案,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第五条 期终复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其依法授权的人签署。
      

第六条 期终复审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书面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除上述书面文本外,还应同时提交电子数据载体。
      

第七条 期终复审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情况;
      (三)请求调查机关立案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的意思表示;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
      (五)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导致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主张及证据;
      (六)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导致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主张及证据;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期终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调查机关可以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期终复审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调查机关决定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应发布立案公告。期终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审调查期间,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实施;
      (二)应申请立案的,复审申请及调查机关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三)被调查产品及出口国(地区)名称;
      (四)立案日期;
      (五)复审调查期;
      (六)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七)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立案决定一经公告,调查机关应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并将申请书公开文本提供给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反倾销措施可以继续有效。
      措施为反倾销税的,由调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提出复审调查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由调查机关予以公告。
      措施为价格承诺的,由调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作出复审调查期间继续实施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应自期终复审调查立案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立案公告要求向调查机关报名登记参加期终复审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问卷调查和抽样调查相关规则,采用问卷、抽样等方式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第十五条 调查机关可以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或自行举行听证会,为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见面的机会。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期终复审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召开听证会应当根据反倾销调查听证会相关规则进行。
      

第十六条 调查机关可以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有关信息和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应当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相关规则进行。
      

第十七条 调查机关在期终复审调查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涉案国(地区)生产商、出口商的出口情况;
      (二)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国内产业的情况;
      (三)在认定终止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时,调查机关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期终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调查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披露,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的机会。
      

第十九条 期终复审立案后,就未完成的其他复审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调查。
      

第二十条 期终复审调查应当自复审立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结束。
      

第二十一条 原措施为反倾销税的,根据期终复审调查结果,由调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由调查机关予以公告。
      原措施为价格承诺的,根据期终复审调查结果,由调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期终复审裁决保留反倾销措施的,自期终复审裁决公告规定之日生效,实施期限不超过五年。
      期终复审裁决取消反倾销措施的,自复审裁决公告规定之日起终止实施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调查机关也未决定自行立案的,原反倾销措施至期限届满之日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年 月 日起施行。
      

[首页] [末页] [共1页]
Public Legal Services of China
中文域名:12348中国法网·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