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价格承诺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商务部 起止时间:2019-07-30 至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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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接受、改变或者终止价格承诺的决定,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出口商、生产商向调查机关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调查机关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三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向调查机关提出价格承诺申请,调查机关也可以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四条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条 反倾销调查中,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四十五日。
      复审调查中价格承诺的提出应当依据复审调查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
      在特殊情况下,经调查机关允许,价格承诺可以在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时间提出。
      

第六条 反倾销调查中,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调查机关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七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调查机关提出保密申请,说明需要保密的理由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八条 调查机关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将非保密文本送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评论。
      

第九条 调查机关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可以审查下列因素:
      (一)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提出价格承诺申请的出口商、生产商在调查期间的合作程度;
      (五)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六)调查机关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调查机关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调查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不宜接受的,可以拒绝价格承诺。
      调查机关应当将拒绝价格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在可行的情况下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十二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产品范围;
      (二)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调整方式等;
      (三)报告义务;
      (四)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调查机关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中规定的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五年。
      如调查机关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前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调查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定期通过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向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调查机关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调查机关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二十条 调查机关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
      

第二十二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调查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调查机关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调查机关可以认定为违反价格承诺:
      (一)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
      (二)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
      (三)拒绝调查机关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
      (四)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
      (五)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调查机关认定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可以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可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九十日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最终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关认定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九十日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二十八条 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及复审调查中的价格承诺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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