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商务部 起止时间:2019-07-30 至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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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应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申请,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第四条  申请人通常应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第五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六条  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三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三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其依法授权的人签署。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公司结构以及关联公司名称;
      (三)申请前六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等数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等数据,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等数据;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等材料;
      (五)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是否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基础的证据;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除书面文本外,还应同时提供电子数据载体。
      

第十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通常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查机关决定立案进行新出口商复审的,应当发布公告。新出口商复审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暂停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进口该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十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通常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六个月。
      

第十六条 调查机关可根据需要向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问卷调查相关规则。
      

第十七条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及倾销幅度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出口价格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销售价格中,则调查机关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九条  调查机关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相关规则。
      

第二十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披露,并给予利害关系方不少于十日的时间提出评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在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披露作出后十五日内提出价格承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三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通常不超过九个月。
      

第二十四条  调查机关应于复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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