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证监会 起止时间:2019-11-15 至 2019-12-15

阅读次数:204 【返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服务实体经济。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八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期权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期权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业务细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客户、境外经纪机构、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基本业务制度;
      (八)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会员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风险管理制度;
      (三)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更换会员理事、会员监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监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人数的2/3;
      (二)1/3以上会员联名提议;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四)监事会提议。
      会员大会可以现场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大会有2/3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对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形成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2/3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形成的其他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1/2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决定会员大会召开方式,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审定;
      (三)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四)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六)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八)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业务细则;
      (九)审议结算担保金的使用情况;
      (十)审议批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十一)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二)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十三)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四)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业务细则的情况;
      (十五) 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九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四)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二)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三)监事会提议;
      (四)中国证监会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理事会可以现场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当然理事。
      

第三十五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业务细则;
      (四)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五)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六)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七)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八)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九)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十)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方案;
      (十一)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监督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检查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监督期货交易所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四)监督期货交易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期货交易所章程、协议、交易规则、业务细则以及风险预防与控制的情况;
      (五)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向会员大会提出提案;
      (八)会员大会授予和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并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由会员监事、专职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其中会员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专职监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副监事长1至2人。监事长、副监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四十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监督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主持监事会其他日常工作;
      (四)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监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或者监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一)1/3以上监事或者监事长提议;
      (二)中国证监会提议。
      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监事会可以现场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其章程的规定,由理事长或者总经理担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十四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四)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五)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
      (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规定的职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委员会,履行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五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四)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当然董事。
      

第五十六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六)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职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并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监督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主持监事会其他日常工作;
      (四)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其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担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十三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抄送会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交易所批准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申请退会或者被取消会员资格的,申请退还会员资格费;
      (六)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七)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八)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业务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每年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业务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并抄送会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十一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七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七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结算。
      

第七十四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及其受托的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七十五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七十六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明确会员交易信息系统上线运行、风险控制、外部信息系统接入等方面的管理要求,通过信息报备、日常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会员规范运作,保障市场正常运行秩序。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要求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进行管理。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的客户管理情况实施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要求会员提供与期货交易活动有关的业务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和其他文件资料。
      会员未按规定履行客户管理责任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保证金等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
      客户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保证金等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其委托的会员有权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资金或者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严控市场风险,保障市场平稳运行。
      

第八十三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第八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八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八十七条 会员未足额交纳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处置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等,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产生的成本和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和套期保值管理制度。会员、客户持仓不得超过期货交易所确定的额度。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按照当日结算价对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保证金以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
      承担期货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自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继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九十三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其受托的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进行风险管理,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九十五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部分风险准备金、未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相关业务细则,明确调整保证金、手续费及交易限额等措施的适用情形,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明确会员与期货交易所之间的资金交收期限。会员应当在期货交易所规定期限内完成资金的划转,相关的资金划转、支付指令不可撤销。
      

第九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备案管理制度。
      客户、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其他期货账户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应当及时备案。
      实际控制关系,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他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其他期货账户的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一)行为人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行为人为他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行为人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存在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关系;
      (四)行为人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存在一致;
      (五)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
      (六)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其他期货账户的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七)行为人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或者投资顾问,对多个账户的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八)行为人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其在该资产管理产品中的权益占比在25%以上的;
      (九)行为人与他人交易行为具有一致性或高度趋同且资金来源一致的,或者行为人与他人交易行为具有一致性或高度趋同且交易终端信息一致或大量重合的;
      (十)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行为人能够证明对他人账户的交易决策不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经期货交易所审核,不认定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大户报告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交易和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风险监测监控机制,监测、监控并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明确程序化交易报告标准和要求。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执行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不得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应当在行情发布、机柜托管、信息系统接入、订单报送等方面公平对待市场参与者,对相关服务合理定价并予以公开。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业务细则及有关决定对期货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零五条 会员、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限制交易权限、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规定中明确自律管理措施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业务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其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 限制出金;
      (三) 限制开仓;
      (四) 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 限期平仓;
      (六) 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抄送会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一百零八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一百零九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有关库容情况。
      期货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业务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客户、境外经纪机构、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有关查处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并抄送会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前款所述的违规行为属于中国证监会查处范围的,期货交易所应当移送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业务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专职监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一百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 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 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期货交易所对交易结算等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进行重大变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问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违反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规定;
      (四)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境外期货结算机构在境内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框架下,开展跨境业务合作,实施跨境管理,处置跨境市场风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同时废止。
      

[首页] [末页] [共1页]
Public Legal Services of China
中文域名:12348中国法网·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