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 起止时间:2019-11-20 至 201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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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无线电管理,保证铁路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行业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铁路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企业内部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以及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联合建立国家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建立健全铁路无线电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国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联合建立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长效机制,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铁路无线电干扰查处等事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铁路行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频率除外。
      

第六条 申请取得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国家铁路局可以在铁路有关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中细化相关许可条件。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的无线电频率规划的统筹,国家铁路局负责会同有关铁路企业制定具体的使用规划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国家铁路局负责实施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国家铁路局实施的铁路无线电频率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范围,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国家铁路局应当将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行业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实施许可。
      

第八条 铁路行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等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国家铁路局根据委托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国家铁路局统一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收取,上缴国库。铁路行业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作出相应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机构负责收取,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严格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和条件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途。铁路行业应当依法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无线电频率,减少铁路枢纽和相邻线路等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干扰。
      

第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规划用于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做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铁路行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第十六条 铁路行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铁路行业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等,下同)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非制式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无线电台(站)范围,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
      国家铁路局应当将无线电台执照年度具体颁发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行业设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 铁路行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明确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要求,载明无线电台执照编号、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发证机关、签发时间等事项。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执照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由国家铁路局印制。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根据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机构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铁路交通事故、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铁路局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无线电台(站)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铁路有关技术标准要求,防止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发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铁路监管部门应结合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共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研制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和铁路行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铁路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和队伍建设,增强监测能力和干扰源查找能力。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规划建设无线电监测网(站)时,应当统筹考虑铁路行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保护需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根据铁路无线电保护工作长效机制,会同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无线电监测站,加强对重要线路、重要站点、易发干扰地段的日常无线电保护性监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行业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内部原因造成的干扰。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可以向有关机构投诉并提供必要的测试数据等信息。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根据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长效机制、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使用的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行政执法。
      

第三十六条 严重影响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的有害干扰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排查力量调遣,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并及时报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局。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应当明确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工作方案和技术措施,指导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有害干扰发生。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加强企业内部无线电管理工作,增强专业技术管理能力,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境外铁路机车上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在境内使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境外无线电主管部门签订的有关协议执行。尚未签订协议的,应当经国家铁路局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制式无线电台(站),是指固定设置在铁路机车上、使用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台(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1996年4月19日公布的《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国无管〔199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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