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质量评估检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 起止时间:2019-11-29 至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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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评估是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业务质量进行的评估,包括对公证机构质量内部控制水平、公证人员服务质量外部表现的客观评价和衡量,以及评估结果的处理和应用。
      公证质量检查是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业务质量进行的检查,包括对执业场所、执业活动、执业能力等适当性、合规性的判定,以及检查结果的处理和应用。
      

第三条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及时发现和处理公证质量问题,提高公证服务水平和品质。
      

第四条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数据库,研究分析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数据,提升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 公证质量评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中国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
      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司法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并对全国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质量评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根据本地区公证机构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公证质量评估年度工作计划,包括:公证质量评估项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完成时间等工作要求,评估人员、评估对象等确定方法,评估结果的分析运用,以及评估相关的其他要求。
      公证质量评估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七条 公证质量评估的重点是:
      (一)公证机构质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二)公证登记、核实工作环节管理;
      (三)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
      (四)公证专用纸、印章、卷宗档案及公证书编号管理;
      (五)公证信息化管理手段运用情况;
      (六)公证机构、人员形象标识;
      (七)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情况;
      (八)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情况;
      (九)执业场所公证质量相关硬件设施配置情况;
      (十)公证机构办证点管理;
      (十一)公证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十二)公证员助理及其他人员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组建公证质量评估专家库。专家库可以由公证管理人员、公证员、有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 公证质量评估专家库中的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公证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公证机构作为公证员从事公证执业5年以上;
      (三)熟悉公证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公证质量评估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对公证机构公证质量管理状况的综合评价、先进做法、存在的不足、整改要求或完善建议,以及据此确定的等次。
      

第十一条 公证质量评估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具体评定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章公证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公证机构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公证质量检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结果运用等工作安排和要求。
      公证质量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十三条  公证质量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级公证质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公证质量随机抽查的,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作为公证质量检查的重点对象:
      (一)近六个月受到过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近一次公证质量评估等次为基本合格的;
      (三)近一次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
      (四)未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所办理的公证事项可能存在较大执业风险的;
      (六)受到投诉、信访较多的;
      (七)近一年被提起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诉讼的;
      (八)撤销、更正、补正公证书较多的;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人员库,从执法检查人员库中随机抽选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建立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结果公开制度,健全公证机构、公证员信用评价机制,引导公证机构、公证员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十八条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结果优秀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予以表扬嘉奖;评估和检查结果较差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培训教育。
      公证质量评估和检查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有违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行为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及有关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公证质量检查结果应当存入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在公证业内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公证质量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司法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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