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删去第一条中“(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将《办法》所有条款中的“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
二、 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
三、 将第八条第一项的“五年”修改为“四年”,将“相应”修改为“甲级”。
将第二项的“省级”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 将第九条第一项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三年以上”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将“相应”修改为“乙级”。
五、 将第十条的“法人所在地”修改为:“法人登记所在地”。
六、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将第三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八、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修改为:“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
将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九、 将第二十二条“法人资格管理部门”修改为“法人登记机关”。
十、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定期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项目清单,并接受监管。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将“执业”修改为“从业”。
十二、 将第二十五条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三、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十四、 将第二十九条顺序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十五、 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十六、 将第三十七条的“会同”修改为“和”。
原条文顺序和附表内容相应作出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