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起止时间:2020-07-16 至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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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新闻出版(版权)行业技术进步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新闻出版(版权)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全面落实国家标准化战略,贯彻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支撑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依法办事、科学适用、公正公开、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机制,制定并实施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规划,建立新闻出版(版权)标准体系,制定、组织实施新闻出版(版权)标准,以及对新闻出版(版权)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发展规划和计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制定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协调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六条 鼓励新闻出版(版权)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检验检测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鼓励新闻出版(版权)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检验检测机构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和产业发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第八条 对技术水平高和取得显著效益的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及在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组织机构包括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标准化管理部门、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地方新闻出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版权)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新闻出版(版权)标准注册管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
      

第十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统一管理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制定其在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标准化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审批发布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指导、监督国家标准的申报和起草;
      (四)组织、指导、监督行业标准的制定,批准和发布行业标准;
      (五)指导、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标准实施,开展标准实施信息反馈与评估,适时复审;
      (七)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和管理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八)批准成立和管理标准注册管理机构;
      (九)审议、决定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标准化政策、规划、计划,建立健全标准体系;
      (二)对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国家标准相关工作,统一报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协调管理行业标准相关工作,统一负责行业标准的编号与备案;
      (四)统筹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五)协调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工作;
      (六)落实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其业务范围内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标准化政策、规划、计划,建立健全标准体系;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地方新闻出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三)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草拟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任务;
      (四)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审查行业标准立项申请和报批材料;
      (五)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的制定;
      (六)组织开展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符合性测试等工作,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开展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进行复审,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应行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标准;
      (八)指导、监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注册管理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
      (九)承担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和标准化管理部门交办和委托的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新闻出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提出标准制定、修订的立项建议;
      (三)监督检查标准的实施;
      (四)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的制定;
      (五)协助开展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六)承担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交办的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版权)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范围内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起草标准化工作规划,提出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建议,编制标准体系;
      (三)分析标准化工作需求,广泛征集标准立项建议,提出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
      (四)开展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及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工作;
      (五)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与评估,按要求组织标准复审,提出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矛盾等问题,以及标准修订、废止等建议;
      (六)开展标准宣传、培训、对外交流工作,协助开展标准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七)承担归口标准的解释工作;
      (八)组织开展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
      (九)管理下设分技术委员会;
      (十)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交办的标准化其他相关工作。
      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参照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执行。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版权)标准注册管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标准化相关组织机构依据工作职能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制定国家标准要求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制定行业标准要求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按照本办法和《新闻出版(版权)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制定地方标准要求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新闻出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推动地方标准制定。
      

第二十条 鼓励新闻出版(版权)社会团体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新闻出版(版权)企业根据需要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鼓励新闻出版(版权)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版权)标准的制定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在标准发布后组织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和地方新闻出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密切配合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据标准对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版权)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协助各级政府部门及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标准宣传和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建立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过复审,及时修订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新闻出版(版权)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新闻出版(版权)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未通过标准检验检测的,不得参加国家和地方新闻出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各类评奖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注册管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标准化相关组织机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新闻出版(版权)标准制定的任何阶段,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新闻出版(版权)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xxxx 年x月x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3年12月27日发布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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