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证监会 起止时间:2020-10-23 至 20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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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十一条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登记、备案事宜;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确定参与、退出价格;
      (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保证向投资者支付的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时使用的结算账户;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财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与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和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五)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六)办理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八)保存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审计要求、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金额缴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委托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四、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验资报告或者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规则,明确工作程序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五、 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六、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合理的负债比例上限,确保其投资杠杆水平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保持充足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偿还到期债务。
      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200%,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140%。”
      

七、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四)项、第(六)项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十、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十一、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十二、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十三、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报告报送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四、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十六、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十七、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八、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延期兑付、负面舆论、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的处理原则、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九、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二十、 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一、 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十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过渡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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