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信息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0-10-30 至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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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信息(以下简称“民航安保信息”)工作,提高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运行和管理能力,加强防范针对民用航空的恐怖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工作。
      与民航安保信息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局方职责】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民航安保信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四条 【机场公安机关职责】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工作,执行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完善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制度;
      (二)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工作,配备安保信息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工作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按照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建设、完善相关信息系统;
      (四)执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发布的安保指令、信息通告,并及时反馈;
      (五)开展辖区安保形势分析和风险评估。
      

第五条 【行业运行主体职责】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的收集、筛查、核实、统计、分析和报送等相关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完善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航空安保方案;
      (二)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工作,配备安保信息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工作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按照本规则规定,建设、完善相关信息系统;
      (四)按照本规则规定,落实本单位安保信息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配合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等单位依法开展信息采集工作;
      (六)执行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发布的安保指令、信息通告,并及时反馈;
      (七)研判涉及本单位的民航安保信息和其他安全威胁、隐患信息,开展风险评估;
      (八)统计、报送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
      

第六条 【通航企业职责】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指定人员承担民航安保信息收集、筛查、核实、统计、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第七条 【其他相关单位职责】
      服务保障公司、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航行业协会和基金会、配餐公司、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以及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等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管理要求,指定人员承担民航安保信息收集、筛查、核实、统计、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与机场租户签订航空安保协议时,应列明民航安保信息相关要求,保障信息的及时接收和报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系统平台要求】
      民航局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业务需求,建设和维护全国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平台。
      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辖区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平台,指导、监督、检查辖区有关单位安保相关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机场公安机关、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建设本单位的安保信息系统,并保证其与全国及所属地区的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平台联通。
      服务保障公司、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航行业协会和基金会、配餐公司、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以及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配合信息采集工作,提供相关系统的技术接口。
      

第九条 【信息联络机制】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服务保障公司、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航行业协会和基金会、配餐公司、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以及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等相关单位(以下统称“民航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满足民航安保信息工作需要的联络机制,指定责任机构和联络人员,保障安保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条 【协作共享机制】
      民航相关单位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合作机制的,应当执行民航安保信息共享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会商机制】
      机场公安机关、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发起并组织召开会商会议,对掌握的民航安保信息和其他安全威胁、隐患信息进行会商。
      有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将会商工作纳入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工作机制中。
      

第十二条 【质量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民航安保信息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安保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奖励机制】
      民航局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航安保信息收集、筛查、核实、统计、分析和应用等相关技术研究和设备开发工作,并对做出突出贡献和获得重大成果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人员能力与培训要求】
      民航安保信息人员应当具备安保信息工作开展所需的能力。
      民航相关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人员参加岗前初始培训和岗位持续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十五条 【行业专家团队建设】
      民航局负责制定民航安保信息专家管理制度。
      民航安保信息专家根据业务分类开展民航安保信息政策与技术研究,协助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实施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费保障】
      民航相关单位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本单位安保信息工作运行、培训、质量控制,以及设施设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的需求。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保信息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并在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涉及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应当满足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的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的报告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活动与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报告。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收集】
      民航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民航安保信息收集制度,保障信息收集的及时性、全面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信息报送与报告】
      民航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民航安保信息报送与报告制度,按照民航空防安全、反恐防范和公安保卫等业务信息管理有关规定报送、报告信息,并对真实性负责。
      发生以下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及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重要安全威胁信息;
      (三)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四)其他扰乱民航运营秩序、危害航空安全的重大安保事件。
      在事件先期处置后24小时内以及在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书面报告地区管理局。
      重大航空运输任务保障与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期间,机场公安机关、民航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局发布的安保指令、信息通告等要求,及时、全面、准确报送相关安保信息。
      

第二十条 【信息研判】
      民航局应当对报送和收集的国际、国内及跨区域的民航安保信息和其他安全威胁、隐患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报送和收集的民航安保信息和其他安全威胁、隐患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发布辖区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同时报告民航局。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对报送和收集的民航安保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将研判结果及应对措施报送机场所属地区管理局,通报民航相关单位。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收集的民航安保信息和其他安全威胁、隐患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威胁评估和风险管理工作机制,研判结果及应对措施应报送地区管理局。
      其他民航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开展、参与安保信息分析、研判工作,研判结果及应对措施应报送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信息接收、传递、执行与反馈】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民航局和机场所属的地区管理局的安保指令、信息通告采取必要应对措施,并指导、监督、检查民航相关单位的防范工作。
      民航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接收、传递、执行安保指令、信息通告,并及时进行反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与通报】
      民航安保信息的发布由相关责任主体负责,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的,应当由有权限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第二十三条 【统计分析】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民航安保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民航安保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民航局。
      机场公安机关负责对辖区民航安保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地区管理局。
      民航相关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民航安保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对收集、报送、研判、报告、接收、反馈的民航安保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报送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信息保管】
      民航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民航安保信息进行保管:
      (一)对民航安保信息文件和记录分类归档,指定人员保管;
      (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不同民航安保信息的保管期限;
      (三)建立查阅转载制度,明确查阅人员范围和权限,并做好查阅转载记录;
      (四)对保管期满的民航安保信息文件和记录,及时进行鉴定或审核,经确认不再具备保存价值的,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出入境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航空器起飞前72小时、24小时、2小时和1小时,以及起飞后30分钟内,采用指定国际标准电子报文格式,报送旅客姓名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机组人员信息。
      

第二十六条 【货运信息预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货物承运人、货物托运人、货运销售代理单位及其航空货物、邮件、快件的相关信息。
      货物、邮件、快件信息应当至少包括种类、品名和数量,邮政企业交运的航空邮件还应当提供航空邮包路单、品名,品名无法全部列明的,以清单附件信息为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出入境航班载运货物、邮件、快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通航企业信息报送】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送企业注册信息、企业法人、通用航空器所有人、驾驶员、安保工作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本单位运行相关情况。
      开展经营性载客活动的境内外通用航空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送信息。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保密要求与个人信息保护】
      民航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民航安保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加强保密检查,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保密意识。
      民航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对履行安保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民航安保信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确定保密等级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管理要求执行。
      民航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安保敏感信息管理】
      机场公安机关及民航相关单位应当防止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敏感信息(以下简称“民航安保敏感信息”)的泄漏和不当使用,有关内容的分发范围限于因履行职责应当知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技术防范措施】
      机场公安机关及民航相关单位开展民航安保信息工作时,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必要技术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络安全保护】
      民航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等有关要求管理本单位建设的民航安保相关信息系统,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的义务。
      民航相关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管手段】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民航安保信息工作的监督检查,综合应用信用评估、联合惩戒、纪律惩戒、警示谈话和行政约见等监管方式。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民航局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行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三条 【检举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的,均可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和电话等方式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直接检举报告。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检举报告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统计、报送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通航企业未履行职责的责任】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未指定人员承担民航安保信息收集、筛查、核实、统计、分析、报送等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相关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任】
      服务保障公司、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航行业协会和基金会、配餐公司、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以及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等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民航安保信息管理规定的,或未指定人员承担民航安保信息收集、核实、统计、分析、报送等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与机场租户签订航空安保协议时,未列明安保信息相关要求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系统建设要求】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本单位的安保相关信息系统,或未保证其与全国及所属地区的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平台联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服务保障公司、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航行业协会和基金会、配餐公司、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以及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等,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未配合信息采集工作,提供相关系统的技术接口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信息联络机制】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满足民航安保信息工作需要的联络机制,指定责任机构和联络人员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协作共享机制】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未按照民航安保信息共享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协作共享机制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会商机制】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召开会商会议,或有驻场单位的机场未将会商工作纳入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工作机制中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质量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将民航安保信息管理工作纳入安保质量控制体系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人员资质和培训】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民航安保信息人员参加培训和接受考核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费保障】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费保障未能满足本单位安保信息工作需要的,由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安保信息工作经费保障制度,或未在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由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安保经费保障未达到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要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信息收集、信息报告、信息研判】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实施安保信息收集、报送和报告制度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开展民航安保信息分析、研判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信息迟报、瞒报、漏报】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迟报、漏报、瞒报或不报相关安保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信息接收、传递、执行与反馈】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接收、传递、执行和反馈安保指令、信息通告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信息保管】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对民航安保信息进行保管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入境民用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整、准确、及时报送旅客订座记录和机组人员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漏报一次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个航班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报送信息不准确不及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单位有证据证明因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预报旅客姓名记录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货运信息预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货物承运人、货物托运人、货运销售代理单位及其航空货物、邮件、快件的相关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出入境航班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报送载运货物、邮件、快件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通航企业信息报送】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安保基本信息以及本单位运行情况的,由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开展经营性载客活动的境内外通用航空公司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保密管理与《网络安全法》的对接】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本单位民航安保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敏感信息管理】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民航安保敏感信息泄露和不当使用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网络安全保护与《网络安全法》的对接】
      民航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地区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犯罪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对接】
      民航安保信息管理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或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信息】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信息,是指在民航安保工作中产生的信息,民航生产运行过程中以及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与民航安保工作相关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安保基础信息,是指与安保工作相关的组织机构、人员队伍、证件执照、资质许可、设备设施、重点要害部位、薄弱点、重大危险源以及安保工作制度等相关信息;
      (二)安保管理信息,是指民航各类单位在策划及实施与安保工作相关的目标管理、组织保障、风险管理、质量控制等活动中产生的信息;
      (三)安保活动信息,是指巡逻、值勤、执法、勤务派遣、安全检查、通行管制、押解遣返等民航安保活动产生的信息;
      (四)行业生产运行信息,是指飞行计划及动态、机组、旅客订票订座及值机登机、配餐、机供品、货物运输、机场车辆通行等公共航空运输及通用航空活动中产生的可用于安保工作的信息;
      (五)安保事件信息,是指非法干扰事件、扰乱民航运营秩序以及其他危害航空安全的事件信息;
      (六)失信信息,是指因未履行或违反民航安保工作要求,被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统一记入信用记录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信息;
      (七)共享信息,是指通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党和国家机关渠道获得的与民航安保工作相关的信息;
      (八)其他可能对民航安保工作产生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敏感信息】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敏感信息,是指泄露给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不当使用,可能造成安全风险隐患、引发社会舆情事件的民航安保信息。
      

第五十七条 【服务保障公司】
      服务保障公司,是指中国民航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油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子公司。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事件。
      

第五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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