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起止时间:2020-11-04 至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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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比对管理,确保量值统一、准确可靠,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实施计量比对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指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测量仪器、标准物质复现的量值进行比较的过程。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国家计量比对组织实施、管理以及全国计量比对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机构根据国家计量比对需求提出项目建议,经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及主导实验室。
      市场监管总局可根据需要直接指定技术机构作为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
      

第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技术机构;
      (二)计量基准器具或者计量标准器具、国家标准物质等符合国家计量比对相关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三)能够提供具有计量溯源性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
      (四)具有与具体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五)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主导实验室具体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应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对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参加比对的实验室应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相关实验数据及材料提交主导实验室,并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且未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的实验室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其他国家计量比对材料提交市场监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应向社会公布国家计量比对结果。
      

第九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可以作为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授权以及计量监督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串通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参与国家计量比对的相关方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未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实验室不得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量值传递等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量值传递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总局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鼓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计量比对作为监督检查的手段,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本部门行业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地方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按照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加强计量比对提供能力建设,作为计量比对能力提供机构,面向社会自主开展相应项目的计量比对。
      

第十六条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8年6月1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第107号总局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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