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0-12-21 至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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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经营、使用和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和民航飞行安全具有直接关联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 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经营或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 民航局、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机场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机场设备制造商、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是指进行销售、转售、出租机场设备行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经营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和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制造商

第九条 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
      

第十条 制造商应当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十二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三条 机场设备出厂时,制造商应当随附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的,应当予以设置。
      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为中文。
      

第三章 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销售、转售、出租或参与投标的机场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检验合格报告、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第十五条 机场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转售、出租或参与投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机场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禁止转售、出租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机场设备,以及未经制造商认可或未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改造设备。
      

第十七条 进口机场设备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需要进行召回的,由其在境内的代理机构或销售单位负责召回。
      

第四章 检验机构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经营单位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获得国家级产品检测资质,具备与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
      (三)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具有与申请设备类似产品 3 年以上检测经历;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应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对检验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鼓励检验机构加强机场设备检验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可以就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民航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检验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民航局取消认定,并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五章 检 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审核。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根据制造商的书面申请,依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的合格性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的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技术资料;
      (二)所申请机场设备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违法行为的声明;
      (三)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
      (四)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情况,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情况;
      (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验服务,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制造商在检验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已得出检验合格结论的,撤回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报告民航局。
      制造商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 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检测条件或者拒绝开放其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的,检验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开放;制造商坚持不予开放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对有关申请事项做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并报告民航局。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新的设备检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暂停对申请事项的检验:
      (一)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其他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受到民航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尚未完成整改的;
      (三)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期间的;
      (四)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复审,尚未完成整改的;
      (五)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制造商未履行设备召回职责,或召回工作尚未完成的;
      (六)设备的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存在故意套用、复制或模仿其他制造商的;
      (七)民航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包括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方案、质量一致性审核方案在内的机场设备检验方案。
      技术复杂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的检测方案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机场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标准和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方案进行论证并向民航局申报,由民航局组织技术评审。
      检验方案通过评审并经民航局批准后,方可用于检验。
      

第三十一条 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制造商应当申请进行重新检验:
      (一)制造商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调整或更换;
      (二)因设计、生产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导致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出现严重故障或者造成运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关设计、改进生产工艺或流程,已经消除安全隐患;
      (三)民航局依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变更等情况,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
      

第三十二条 作为检验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发生变更时:
      (一)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
      (二)除民航局有限期整改要求的,在用的机场设备仍可以继续使用;
      (三)除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继续有效;
      (四)按照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按要求提交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撤回相关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民航局。
      本规定所称补充检验,是指根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修改情况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情况,对机场设备样品部分结构、部件或者系统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二节 样品的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结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民航局认可的其他行业或国际组织的标准;
      (三)民航局提出的专门技术要求;
      (四)经民航局批准的新型设备检验方案。
      

第三十四条 用于检测的机场设备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随机选取。不具备随机选取条件的,可以由制造商选送。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情况做出详细记录,并编制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七条 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制造商经过改进重新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时,检验机构应当对上次未通过检测的部分以及与其相关联的部分重新检测,必要时应当对重新提交的机场设备样品进行全面检测。
      

第三节 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三十八条 机场设备样品通过检测后,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提交机场设备检验申请时 1 年以内,制造商已经通过同类机场设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可以豁免有关审核。
      

第三十九条 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检验机构应当现场复核有关申请材料内容,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以及出厂检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评估有关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体系是否健全。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不得提前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一条 对于质量一致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制造商采取措施解决以后,检验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复核。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一致性审核情况做出详细记录,编制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
      检验机构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审核的结论,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三条 对已获通告的有关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对已获通告的其他机场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四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并可以在两次审核之间进行一次抽查。
      检验机构应当对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在用机场设备随机抽样检测,可以对其他机场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者在用机场设备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撤回对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四十五条 质量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制造商应当将有关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检验机构,并申请进行重新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重新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必要时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的相关结构、部件或者系统进行补充检验。
      

第六章 进口机场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可以由与境内检验机构互认的境外检验机构进行,或由民航局认定的境内检验机构进行。
      进口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的,制造商应当将能够证明具备质量一致性的材料提交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审核。
      

第四十七条 进口机场设备样品申请在境内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的,制造商所提供的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其具备质量一致性时,可以不对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实地审核。
      

第四十八条 对于进口数量较少、境外无互认检验机构的机场设备,可以由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在境内对进口的机场设备进行逐一检验。
      

第四十九条 进口机场设备已经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门认证的,制造商向检验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时可以随附相关认证材料。检验机构认为认证材料足以证明机场设备合格适用的,可以不再对该机场设备样品进行检验而直接给予检验合格的结论。
      

第五十条 进口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合格结论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五十一条 进口机场设备递交检验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为中文。
      

第五十二条 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七章 通 告

第五十三条 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制造商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编制检验合格报告报告民航局。
      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包含机场设备的名称、型号以及制造商名称、地址、邮编、联系方式和检测报告、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及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四条 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有关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报告后,在 5 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对合格机场设备名称等信息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制造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有关联系方式等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变更。机场设备停产时,制造商应当在停产后 30 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报告。
      检验机构收到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五十六条 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关于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在 5 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七条 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撤回有关检验合格结论的报告后,对撤回的有关机场设备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检验合格的进口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及时予以公布。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机场的设备使用和安全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六十条 机场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机场设备安全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机场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民航局通告合格的机场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
      机场设备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设备老化导致性能下降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机场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设备通告、检验合格报告,以及设备出厂随附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资料和文件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记录。
      

第六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机场设备随附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对机场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进行记录。
      

第六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每年组织使用单位对机场设备的状况进行一次评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设备检查维护情况、设备性能、安全状况、设备能耗等内容进行全面评价。
      使用单位可自行组织评估,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机场管理机构。
      未经评估或者评估不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场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机场设备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机场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及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机场设备年度评估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设备使用单位通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对本机场及驻场单位的所有在用机场设备进行登记,并录入机场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信息。
      机场设备登记或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使用单位应当于5 个工作日内通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更新。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的,应当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经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六十八条 使用中的机场设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发现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陷的;
      (二)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的。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机场设备制造、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民航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检查,向机场设备制造、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机场设备制造、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机场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一条 民航管理部门、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三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经营、检验等原因时,制造商、经营单位、检验机构和使用单位均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或经营单位故意影响在用机场设备使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罚款并暂停有关机场设备通告;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撤销该制造商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经营单位、检验机构和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民航管理部门有关调查工作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制造商有关机场设备通告或撤销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生产、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交付的机场设备;产品尚未交付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撤销其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设备检验过程中制造商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检验机构在1年内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未获得设备通告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获得设备通告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民航局撤销该制造商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 3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明知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制造商未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或者进口设备的代理机构及销售单位未进行召回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有关机场设备通告;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可以同时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并责令停止经营该制造商所有有关机场设备,检验机构将对该制造商的新申请不予受理,直至召回责任履行完成。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经营单位未随附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单位为设备制造商的,由民航局暂停该机场设备通告;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未对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申请重新进行检验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有关机场设备通告;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撤销有关机场设备通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未将质量一致性重大变更情况主动报告检验机构并申请检验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有关机场设备通告;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撤销该制造商的全部机场设备通告。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单位未建立设备检查验收制度、销售记录的,或检查验收制度与销售记录不健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产品尚未交付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经营的机场设备,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经营的机场设备,并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转售、出租或参与投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机场设备的;
      (二)销售、转售、出租或参与投标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机场设备的;
      (三)销售、转售、出租或参与投标未经原制造商认可或未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改造设备的。
      对违法经营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单位为设备制造商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改正,首次违法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违法,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同时撤销其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从事有关机场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检验检测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有关检验检测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未及时报告民航局的,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有关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有以下行为的由民航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
      (一)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提前通知制造商的;
      (二)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被撤销认定的检验机构,自撤销之日起 1 年内,民航局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被撤销通告的制造商,自撤销之日起 1 年内,检验机构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未明确负责机场设备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民航局通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机场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的;
      (二)机场设备出现故障、老化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导致性能下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的;
      (三)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未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者未经重新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机场管理机构作为使用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未对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其设备通告、检验合格报告,以及设备出厂随附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资料和文件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的;
      (三)在用机场设备未按照规定通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未录入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信息,以及有关信息变化时,未在系统中进行更新的;
      (四)发现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陷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五)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未按照《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机场设备运行情况组织年度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合格的机场设备仍然继续使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要求对在用机场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作出记录的;
      (二)未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组织各使用单位通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对本机场及驻场单位的所有在用机场设备进行登记并录入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2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经营单位、检验机构或使用单位拒不接受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2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以及对在用机场设备的持续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检验机构、制造商、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信息,于实施处罚后的5个工作日内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以共享资源、互联网经营等模式在机场及相关区域内进行使用的机场设备,其维护保养、设备登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设备年度评估等职责,由设备经营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中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其他地面服务设备和特性材料拦阻系统适用于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A类通用机场。
      目视助航设备、目视助航相关设备、直升机场目视助航设备适用于全部民用机场。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2017年5月1日施行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12 号)同时废止。
      
      附录: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1 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
      1.1 飞机地面电源机组
      1.2 飞机静变电源机组
      1.3 飞机地面气源机组
      1.4 飞机地面空调机组
      1.5 飞机牵引设备
      1.6 飞机清水车
      1.7 飞机污水车
      1.8 航空食品车
      1.9飞机除冰设备
      1.10飞机充氧设备
      1.11管线加油设备
      1.12罐式加油设备
      1.13旅客登机梯
      1.14行动不便旅客登机设备
      1.15旅客登机桥
      1.16散装货物装载机
      1.17集装货物装载机
      2 目视助航设备
      2.1 航空灯标
      2.2 进近灯
      2.3 顺序闪光灯系统
      2.4 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
      2.5 跑道入口识别灯
      2.6 跑道入口翼排灯
      2.7 跑道入口灯
      2.8 跑道末端灯
      2.9 接地带灯
      2.10 跑道中线灯
      2.11 跑道边灯
      2.12 滑行道中线灯
      2.13 滑行道边灯
      2.14 快速出口滑行道指示灯
      2.15 中间等待位置灯
      2.16 停止排灯
      2.17 跑道警戒灯
      2.18 航空障碍灯
      2.19 风向标
      2.20 滑行道边反光标志物
      2.21 跑道和滑行道标记牌
      2.22 跑道状态灯
      3目视助航相关设备
      3.1 调光器
      3.2 隔离变压器
      3.3 助航灯光电缆
      3.4 电缆连接器
      3.5 隔离变压器箱
      3.6 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4 直升机场目视助航设备
      4.1 直升机场灯标
      4.2 进近恒光灯
      4.3 进近闪光灯
      4.4 瞄准点灯
      4.5 接地和离地区灯
      4.6 滑行道边灯
      4.7 滑行道中线灯
      4.8 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
      4.9 目视对准定线引导系统
      4.10 最终进近和起飞地区灯
      5其他地面服务设备
      5.1 旅客行李处理系统
      5.2 摩擦系数测试设备
      5.3 机坪地井盖
      5.4 机坪排水沟箅子
      5.5 道路等待位置灯
      6 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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