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 起止时间:2021-07-20 至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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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司法鉴定行业监督管理,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不再符合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或自愿提出申请,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条 【适用范围】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退出情形和程序

第五条 【退出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分为主动退出和强制退出。
      主动退出指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自愿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强制退出指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强制退出情形,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主动退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鉴定机构强制退出情形】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申请延续登记的,或未通过延续登记审核的;
      (三)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的;
      (四)单项司法鉴定业务少于三名司法鉴定人的;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测实验室未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必备仪器设备的;
      (七)场地、资金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八)诚信等级评价为差,整改后重新评估结果仍然为差,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
      (九)经第三方能力评估不具备相应执业能力,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十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
      (十二)存在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鉴定机构重点监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名录,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审核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的;
      (四)未按规定检定校准计量仪器设备的;
      (五)存在无资质、超范围鉴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支付回扣、介绍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指使、放任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情节轻微的;
      (七)存在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鉴定人强制退出情形】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申请延续登记的,或未通过延续登记审核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的;
      (五)经第三方能力评估不具备相应执业能力,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国家公职人员违规在司法鉴定机构兼职,或公务员辞职、退休后违反任职回避规定或者年限要求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八)军队所属人员未经军队相关部门批准,在司法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
      (十)因身体健康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一)存在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鉴定人重点监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名录,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经审核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执业能力考核未通过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变更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者岗位培训考核未达到学时要求的;
      (六)存在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存在按照委托人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等虚假鉴定行为,情节轻微的;
      (八)存在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强化监管

第十一条 【信息公示和共享】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办案机关。
      

第十二条 【具体职责】省级、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掌握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和内部管理、执业情况。
      

第十三条 【救济渠道】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登记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援引规定】本办法涉及撤销、吊销、注销等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制度机制】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法推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规范化、制度化,营造健康有序的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环境。
      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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