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1-07-21 至 2021-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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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以下简称为内地)开放港口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港口间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为港澳水路运输),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港澳水路运输健康发展,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管部门及职责分工】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港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绿色智慧发展】鼓励和支持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章 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四条 【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从业条件】从事港澳客船(含邮轮,下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水路运输的内地经营者,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至少自有一艘与经营港澳水路运输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五星红旗船舶;
      (三)应至少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具有船长、轮机长从业资历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一名;
      (四)建立和运行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或委托建立和运行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船舶管理公司管理;
      (五)申请从事旅客运输的企业应为相关船舶购买旅客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或其他同类责任保险。
      

第五条 【普通货船、集装箱船运输从业条件】从事港澳普通货船、集装箱船运输的内地经营者,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至少自有一艘与港澳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五星红旗船舶。
      

第六条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职责】从事港澳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水路运输的内地经营者应明确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岗位职责,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或其他企业兼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主要负责:
      (一)指导和监督船舶执行国家有关船舶航行、设备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的安全航行、设备保养等规章制度;
      (二)船舶驾驶和机电设备的技术指导和技术管理,明确航行安全和设备使用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对船舶相关问题整改;
      (四)协助或配合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遇险救助工作。
      

第七条 【客船和危险品船运输市场准入程序】申请从事港澳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内地经营者,应向注册地所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用于获取其商业登记文件数据);
      (三)企业自有五星红旗船舶的船舶识别号(用于获取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数据);
      (四)企业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号码(用于获取其从业资格证书数据);企业关于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说明;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名称(用于获取其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数据),委托管理的需提供船舶管理公司名称(用于获取其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数据)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用于获取其商业登记文件数据)、委托管理合同和船舶管理公司备案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提交相关船舶的旅客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或其他同类责任保险单证文件复印件。
      

第八条 【客船、危险品船运输市场准入受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书模板附后);决定不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企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程序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九条 【普通货船、集装箱船运输企业备案要求】从事港澳航线普通货船、集装箱船运输的内地经营者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办公场所、法人代表、联系方式、企业自有五星红旗船舶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船舶备案要求】从事港澳水路运输的内地经营者应当使用五星红旗船舶从事港澳水路运输,并应在船舶投入运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船舶信息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船舶类型、船舶总吨、船舶载重吨/箱量/客位、经营方式(自有、光船租赁)、船舶建造时间等。
      

第十一条 【其他备案要求】发生下列情况后,港澳水路运输内地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固定办公场所、联系方式;
      (二)企业终止经营或减少运营船舶。
      经营的船舶发生一般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港澳水路运输内地经营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同时将相关情况抄报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以上备案信息,如同时涉及相关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 【港澳注册企业及船舶备案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使用香港旗、澳门旗船舶从事港澳水路运输业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港澳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船舶在内地的主要经营地,委托在当地注册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经营港澳水路运输的船舶情况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水路运输经营者香港旗、澳门旗船舶新增从事或退出港澳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船舶从事或退出相关经营业务后15个工作日内,依前款明确的程序和管辖原则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备案船舶名称、船籍、船舶唯一识别号码、船舶类型、船舶总吨、船舶载重吨/箱量/客位、经营方式(自有、光船租赁)、船舶建造时间等。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经营者和台湾地区登记船舶临时从事港澳水路运输】在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水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五星红旗船舶、香港旗船舶和澳门旗船舶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形下,经批准,台湾地区经营者、台湾地区登记船舶可临时经营港澳水路运输。
      台湾地区经营者、台湾地区登记船舶经批准临时经营港澳水路运输期间,船舶应悬挂公司旗或我认可的其他旗帜。
      

第十四条 【临时经营港澳水路运输】在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水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五星红旗船舶、香港旗船舶和澳门旗船舶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形下,经批准,港澳水路运输内地经营者、港澳注册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可使用外国籍船舶临时经营港澳水路运输。
      

第十五条 【临时经营港澳水路运输申请程序】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申请临时经营港澳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内地挂靠港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在规定的期限及航次内临时经营港澳水路运输。
      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委托境内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代办申请手续的委托书,受托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出具的转报函;
      (三)企业经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主要出资人名单以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船舶经营及安全管理负责人的姓名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企业拟投入该航线的运营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入级证书、国际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若该船舶系企业租赁船舶,需提供租船合同复印件;
      (六)企业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复印件。若拟投入该航线的运营船舶系企业委托船舶管理公司代管,需提供受委托的船舶管理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及安全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
      (七)经营旅客运输的,还应提供运营船舶投保旅客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证明复印件;拟开航的航线挂港顺序、班期及旅客上下港计划;船票样本(应包括全本格式合同条款)。
      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章 企业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基本要求】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要求,公平竞争,诚信经营,自觉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质量要求】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履行合同约定,提高运输服务质量,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旅客班轮运输管理要求】从事港澳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内地经营者应当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票价)等信息。
      前款所指经营者应当公布的信息出现变更的,应当在计划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布。
      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计划实施前30日向社会公布。因突发情况或不可抗力导致此类情况发生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信息统计制度】经批准临时从事港澳水路运输的邮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统计制度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报送运输经营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完整。相关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核对确认,按规定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条 【守法合规经营】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应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诚信经营】港澳旅客运输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责任】港澳水路运输内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电子化和数据共享】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港澳水路运输行政许可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与交通运输部实现相关数据信息共享,依法对外公开港澳水路运输行政许可和备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基本要求】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澳水路运输市场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依法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相关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平竞争监督检查】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涉嫌妨碍水路运输市场公平竞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调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监督机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港澳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的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部门、信件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和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联系机制】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港澳水路运输的经营者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信用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港澳水路运输企业信用档案,将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港澳水路运输内地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经营资质,擅自经营港澳航线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水路运输业务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澳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水路运输的内地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港澳水路运输内地经营者未履行本规定明确的备案手续或执行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港澳注册经营者未履行企业及船舶备案手续的,由其委托的船舶代理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港澳水路运输内地经营者拒绝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港澳水路运输的,由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特殊安排】国际班轮公司从事中国内地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转的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参照国际船舶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监管】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往来港澳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承载旅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管理的规定接受监管。
      

第三十八条 【定义】本规定中有关定义:
      港澳水路运输内地经营者,是指注册在内地,依照本规定经批准或备案从事港澳水路运输的经营者。
      港澳注册经营者,是指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规定经批准或备案从事港澳水路运输的经营者。
      港澳水路运输经营者,包括港澳水路运输内地经营者、港澳注册经营者和临时从事港澳水路运输的台湾地区经营者、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自有船舶,是指港澳航线水路运输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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