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1-08-25 至 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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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
      开展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财务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船舶内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实施统一管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国船舶内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工作的管理。
      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船舶内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船舶投保内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保险机构的船舶内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实施要求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其保险标的或者财务担保标的应包括在我国长江流域船舶运输危险货物造成的污染损害,或者在我国内河水域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造成的污染损害,或者两者都适用。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根据本办法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1375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25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835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5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41.5特别提款权。
      运输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包装危险化学品的500总吨以下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最低投保额度按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计算,超过500总吨的船舶,其最低投保额度应当不低于83500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机构投保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应当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船舶名称、IMO编号/船舶识别号/船舶呼号、船籍港、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和地址、船舶适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货物的种类以及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后,承保或者出具担保的机构应当签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纸质或电子化保险证明。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确保其取得的保险证明在通过长江流域运输危险货物或者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期间,始终处于有效状态,并应随船携带保险证明。
      

第九条 保险证明至少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保单、入会证书编号;
      (二)船舶名称、IMO编号/船舶识别号/船舶呼号、船籍港、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和地址;
      (三)保险证明的有效期限、出具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证明事项;
      (四)核查保险证明真实性和有效性的渠道。
      

第十条 下列机构出具的保险证明视为有效:
      (一)保险公司: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从事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业务的资格;
      2、符合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
      3、符合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
      1、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
      2、业务范围包括开展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财务担保业务;
      3、取得已投保本办法下赔偿责任的再保险文件;
      4、其和其母公司(如存在)保证按照本办法承担责任;
      5、其再保险公司取得具有合法资质的评级公司授予的不低于BBB的长期信用评级。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应保证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不影响其签发的保险证明的标的和额度符合本办法要求。
      保险公司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及时注销失效的保险证明,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探索建立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充分运用保险工具加强环境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应当取得担保文件,并随船携带。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持有的保险证明或担保文件的查验。
      未持有有效保险证明或者担保文件的船舶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予批准。
      各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开展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联合国家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建立跨行业电子数据交换平台,汇集并共享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与各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联合监管。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
      (二)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未取得财务担保:
      (一)中国籍船舶未取得相应的保险证明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取得担保文件;
      (二)中国籍船舶伪造、涂改保险证明或者外国籍船舶伪造、涂改担保文件;
      (三)中国籍船舶持有的保险证明或者外国籍船舶持有的担保文件超过有效期;
      (四)中国籍船舶持有的保险证明或者外国籍船舶持有的担保文件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内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财务担保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可将其列入不诚信名单,予以公示,同时通报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加强监管。
      在此期间,其新签发的保险证明或者其他财务担保视为无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系指《长江保护法》规定的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
      “船舶”系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流域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
      “危险货物”系指《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所指的危险货物。
      “危险化学品”系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所指的危险化学品。
      “保险证明”系指我国保险公司、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出具的文件,证明船舶已按照本办法规定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系指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对其入会船舶提供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财务担保。
      “担保文件”系指外国籍船舶取得的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本办法要求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文件。
      

第二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证明的样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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