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公布施行以来,对加强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2017年4月,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应当委托我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并对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和涉外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涉外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同时,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也有了新的决策部署。为更好地贯彻中央有关决定,落实《统计法》和《条例》具体规定,国家统计局于2017年启动了对《办法》的修改工作。
二、起草主要过程
在修改工作过程中,国家统计局认真依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统计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涉外统计调查工作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规章制定的程序性要求,国家统计局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分别送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各省级统计机构和局内各单位征求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国家统计局对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仔细梳理,明确了《办法》内容总体可行、修改坚持突出重点这一修改思路,起草了《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征求意见稿)》)。
三、《决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决定(征求意见稿)》共2条,仅对《办法》中需要与新形势新情况相匹配、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的条款作必要调整,对其他内容不作修改。主要修改内容为:
(一)减少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报请批准时应提交的文件材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减少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报请批准时应提交的文件材料,在《办法》第二十二条中,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按照上位法规定进行相应修改。《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两条,其中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具体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