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结合实施新修改的《公证程序规则》,梳理并回应解决2011年版《公证书格式》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健全完善公证文书管理制度,提高公证法律服务水平,有必要在总结成熟实践经验基础上修订完善《公证书格式》。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
(一)落实便民要求。对于政务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以在线方式办理的情况,修订后的格式允许公证员在公证证词部分据实表述(第一式等);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中增加现场监督类通用、合同(协议)类通用格式,增加保管证书格式;增加仅证明离婚或丧偶事实的情形,增加利害关系人、处理死亡事务的机构作为申请人办理死亡公证的内容,允许据实表述当事人的身份、状况、无犯罪等信息(第二十式、第二十一式等),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减少领事认证、登记用证部门退证,便于群众办事。
(二)加强执业监管。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中增加撤销公证书、补正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格式;参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编号编制管理,统一规定公证书编号格式,便于信息化分析监管;禁止对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已签署好的委托书、声明书、保证书等进行公证,禁止以签名(印鉴)属实公证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类公证书格式适用,禁止以文本相符公证来替代证书(执照)格式,防止滥用公证书格式,规避审查职责(第一式、第二式、第三式等);增加当事人失信管理,继承公证中“所有继承人对最后一份生效遗嘱予以确认并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行承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中要求“写明债权文书当事人对于未来出具《执行证书》前公证机构核查的内容、方式已事先达成明确、具体的约定”。
(三)坚持依法规范。对照《民法典》,对保证公证、收养公证、监护公证、法人有关公证等格式进行适法性修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指定监护应当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的指定监护人文书作为确认监护关系的依据,临时监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别法人监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增加意定监护、遗产管理人公证书格式(第十二式之三、之五)。
(四)保持总体稳定。此次修订,旨在进一步强化公证书格式在公证执业过程中管理功能,公证书格式的格式类别、内容要素、形式结构保持总体稳定,强制性和选择性规定兼具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指导性、适用性、科学性、管理性进一步增强。一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型业务类型,增加了一些公证书格式类型(第十二式之三、三十五式之二);对相同类别、具备减并条件的公证书格式进行了归类、合并(第二十一式之二、之三);增加部分格式的使用情形,对格式中不适用的内容进行修改,便利公证书对外交往使用(第二十二式)。二是对公证书格式中的公证事项名称、文字表述、引用法条进行了修改。在总结近年来公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对公证书格式各部分的文字表述、引用法条进行了修改,使表述更为准确(第一至六、十二、二十三式),进一步统一规范了公证事项的适用(第十四、十八、第二十一式之三至之五、第三十一式)。三是对“注”进行了调整、完善。通过对“注”的调整、完善,增强公证文书格式的适用性和包容性,强化了管理功能(第一至六、九至十三、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三十三至三十五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