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深入推进渔业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检验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清洁的基础性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国际条约,部海事局在广泛调研、专题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对《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渔检规定》)进行修订,形成了《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自2018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承担拟定渔业船舶检验政策法规及标准,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等职责,并按照“先转隶、后理顺、再规范”的思路,精心组织实施渔检转隶改革工作。2019年,交通运输部制定颁布了《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理顺了对渔船检验工作的管理,推动了渔检行业的发展,虽然《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施行时间不长,但面对商渔船检验融合发展、渔业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以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改革发展新形势,现行的《渔检规定》显现出一些不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2020年9月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深化改革推进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对今后一段时期船舶检验发展进行了部署和规划,部分重要管理思路和制度也需要进一步予以落实。二是现行《渔检规定》中只是明确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根据技术条件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但是对于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业务范围核定需要具备的各方面条件和应递交的申请材料没有进行详细说明,对该项业务的具体开展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三是在深化渔业船舶检验体制机制改革中,检验制度创新不足,对渔业船舶检验整体工作发展不利。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完善渔业船舶检验责任体系,推动高水平验船人才队伍建设,激发渔业船舶检验制度创新活力,需要修订《渔检规定》,以解决当前渔业船舶检验行业面临的突出问题,压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实现渔业船舶检验高质量发展的目标。
二、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及相关国际条约,修订《渔检规定》。
《渔检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解决以下主要问题:一是明确申请渔业船舶检验业务范围核定应具备的条件以及须提交的申请材料;二是完善渔业船舶检验责任体系,明晰各级政府在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三是明确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制度创新要求。
《渔检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强制检验、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计8章55条,其中修改和新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善渔检机构检验业务范围核定制度
修订第五条,新增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对渔检机构开展检验应具备的条件、检验业务范围核定等进行了的规定。
1.渔检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方面,明确渔检机构要符合批准文件、相应检验和审图能力、检验人员配备数量、检验管理制度、软硬件设施等8项要求,并对A类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额外提出了境外检验网点等要求。
2.业务范围核定方面,在申请材料、程序、批准文件、变更、再有效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同时,强化地方渔船检验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核定,将申请材料和初步核定意见报告一并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批。
3.新增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每年报送渔业船舶检验履职报告的要求。
(二)完善渔业船舶检验责任体系
1.压实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责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一是在第十五条设置了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履职报告制度,明确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每年12月5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机构建设、检验人员队伍检验、检验业务等相关工作情况,督促其落实管理责任。二是在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加强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履职要求,体现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和管理要求。三是发挥地方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分别下放部分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制定权限,允许地方结合实际进行制度创新。四是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将渔检机构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给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置违法船检机构的职责权限。
2.新增第三十二条,对渔检机构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提出宏观要求。
3.强化设计单位、修造单位、经营者等安全主体责任。新增第三十条,明确了渔业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单位,船用产品制造厂商,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使用的船舶、船用产品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完善渔业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制度
现行《渔检规定》将渔检机构与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在同一章中进行规定,本次修订将渔业船舶检验人员管理相关内容设置为独立一章,并对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强化渔检人员管理。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新增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和检验技能确定检验人员的业务范围。二是对检验人员培训管理进行修订,要求渔检机构应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原《渔检规定》中“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的要求改为更为具体的“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知识更新培训”,增强船舶检验人员培训管理。三是对原第八条修订,明确检验人员应对具体的检验项目结论负责,增加不得超越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活动。四是新增第二十二条,对地方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渔检人员的管理职责进行宏观要求。
(四)明确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制度创新要求
新增第三十四条,明确针对12米以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制度创新,推进检验分类管理、风险管理、信用管理和系统管理原则,优化检验程序、周期等强化安全主体责任。同时,明确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航行的船长12米以下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可由省级地方渔检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检验实际建立,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五)进一步更新完善法律责任
结合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具体规定的变化,相应的违法处置条款在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更新。在第五十一条,渔检机构不得开展检验业务的违法情形一共13项,其中,新增5项分别是第五十一条第(一)、(三)、(五)、(九)、(十)、(十二)项,删除了原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在最后一款明确有此13项情形之一的地方渔检机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对相应省级主管部门和相关渔检机构进行约谈。在第五十二条,责令渔检机构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违法情形删除原规定条款的第(二)、(三)、(五)项。在第五十三条检验人员法律责任方面,明确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违法检验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撤销检验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通报相应省级主管部门;同时,新增7项违法情形。删除了原规定第三十八条。
(六)其他新增或修订的内容
1.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调整了部分文字表述,第七条将“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修改为“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检验能力分为A、B、C、D四类”使之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2.第六章检验管理和监督。在第三十九条新增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业务的宏观要求。在第四十条增加渔业船舶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要求。在第四十三条明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采信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服务结果。在第四十六条,对不得受理检验的情形增加了3项分别是(一)、(六)、(七),删除了原规定的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新增第四十九条,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机构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并对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验机构的后,重新检验所依据技术规范的选择进行了规定。在第五十条,增加了可以向地方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申请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