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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来源:交通运输部发布时间:2021-08-25 09:00阅读次数:39【文件下载】

 

一、必要性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为落实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制度起草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实施要求、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3个部分共21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及机构职责

规定了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第一条),规定了“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第二条),规定了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三条)。

(二)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和财务担保制度

规定了“船舶内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或财务担保标的范围(第四条)。

分别规定了通过我国长江流域运输散装危险货物或者通过我国内河水域运输散装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最低投保额度,以及运输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最低投保额度(第五条)。

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时或者取得财务担保时的义务(第六条)。

规定了承担保险或财务担保机构承保或者出具担保后应出具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保险证明(第七条)。

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取得保险证明后应尽的义务(第八条)。

规定了能够出具有效的保险证明的保险公司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应满足的要求(第十条)。

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义务一是确保费用支付方式不影响其签发的保险证明符合本办法要求;二是及时注销失效的保险证明(第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保险费率浮动机制(第十二条)

规定了外国籍船舶应取得能够证明已经按照本办法要求投保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担保文件(第十三条)

(三)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一是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二是规定相关机构不予批准未持有有效保险证明或者财务担保文件的船舶办理载运危险货物/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第十四条)三是鼓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数据交换平台各级管理机构开展联合监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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