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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来源:交通运输部发布时间:2021-09-24 08:30阅读次数:41【文件下载】

关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

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港口是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资源和重要支撑。港口基础设施的有效维护是确保港口基础设施稳定运行、实现港口生产安全的重要基础。改革开放特别是十八大以来,我国港口快速发展,港口基础设施总量已居世界前列,但是“重建设、轻维护”“重生产、轻维护”现象仍然存在。调研表明,我国老旧码头存量巨大,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老旧码头数量将进一步增加。如2019年浙江省宁波市港口管理部门对全市经营性码头泊位进行了调查,在339个经营性泊位中,投产超过20年的有167个,占比49.2%,其中超过30年的有82个,占比36.6%。近年来,浙江、江西、黑龙江等省份先后开展了港口基础设施的专项检查,整治了维护不到位带来的安全隐患,如2020年,浙江省舟山市港口管理部门排查发现18座老旧码头存在水工结构隐患,江西省港口管理部门排查发现码头结构等安全隐患31处。上述专项整治,对保障港口基础设施自身安全和港口安全稳定运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工作更需要长效的制度来予以规范和保障。

2012年部印发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交水发〔2012〕728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并先后发布了《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JTS310-2013)《水运工程水工建筑物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JTS304-2019)等标准规范,对指导规范设施维护发挥了积极作用。

试行规定存在维修程序不明确、与安全生产和港口经营要求衔接不紧密、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等方面问题,不能适应当前管理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理顺管理边界、明确管理要求、强化监督检查,保障基础设施运行安全,夯实港口安全生产“硬件”基础,急需制定港口基础设施维护部门规章。

二、起草过程

2020年5月起,水运局组织开展了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分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企业的书面调研,并赴广西、湖北开展了现场调研,山东、浙江、广东等省份开展了视频调研。

根据调研的情况,水运局多次组织研讨,并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行业专家意见。在对重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确定起草思路后,起草了规定初稿。经多次专题研究,形成《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主要内容

《规定》包括7章39条,主要内容如下:

总则。主要包括目的、适用范围、管理责任分工、维护单位、总体要求、工作原则、鼓励创新等。

维护计划。包括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维护制度、编制维护计划、维护资金保障、维护计划调整

维护实施。包括检查与保养,应当进行检测评估的情形检测评估单位能力、检测评估报告内容和编制要求,应当停止限制使用情况和报送要求等。

专项维修。重点明确了应开展专项维修的情形、基本要求、参建单位要求、核验方式等。

档案与信息报送。主要包括维护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和技术状态信息报送要求等。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检查抽查、违反维护工作要求应当整改的要求、对限制和停止使用以及弄虚作假等监管要求。

附则。主要包括航道、相关配套设施管理要求、生效日期等。

、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范围与试行规定基本一致,进一步突出港口功能属性,内容上与港口工程建设相衔接,明确为“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码头及配套堆场、仓库、客运站、储罐、港池、护岸等经营设施以及公用的防波堤、锚地、航道等设施”。

《规定》附则明确航道的维护执行《航道养护管理规定》仓库、客运站、储罐等设施和安全、环保基础设施等的维护还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筑、石油石化、应急、生态环保等领域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关于维护单位。

根据《港口法》,明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单位进行维护;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并将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部门、单位、企业统称维护单位

(三)维护管理的原则和制度。

《规定》提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及时、绿色环保、安全可靠”的维护原则,鼓励应用创新技术和工艺贯彻全寿命周期管理理念。同时,《规定》通过明确维护计划制定和实施,检查、保养和维修等日常维护要求,检测评估、专项维修的规则和要求,结合信息报送、重点环节报送、监督检查等,建立健全了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考虑到用于港口经营的基础设施数量占比大、风险相对高,是维护管理的重点,《规定》与港口经营管理有关规定衔接,明确维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制度体系、与港口经营管理联动,以保障“本质安全”。

(四)关于检测和评估制度。

根据相关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维护的实践经验,明确了在港口基础设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出现问题或因事故、灾害等造成损坏,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达到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检测周期等情形,应当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评估报告。

检测评估报告应确定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要求,《规定》提出了经检测评估确定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限制或停止使用,并立即限制、停止使用港口基础设施,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考虑到检测评估报告在维护管理中的重要性,《规定》明确了检测评估报告内容和编制要求、涉及结构计算的处理方式、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检测评估工作或伪造、篡改评估报告等要求。

(五)关于专项维修制度。

对于维修中规模较大、技术复杂、涉及结构安全的专项维修,其目的是为恢复原功能,与新建工程目的适用法均不同,不宜照搬新建工程的管理和审批程序。为确保专项维修的质量安全,一是提出了对专项维修在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能力的要求,并明确设计文件应当经专家评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二是考虑到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及客运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对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影响较大,提出此类专项维修应当实施监理,并鼓励其他工程实施监理;三是明确了专项维修通过核验后方可投入使用,核验资料应向主管部门报等;四是明确了主管部门对不同类型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核验的监管。

(六)关于监督检查。

《港口法》《安全生产法》没有直接针对基础设施维护的处罚要求,《规定》提出了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重点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加强监管,发现不按规定进行检测评估、专项维修等,应当责令维护单位整改等监管措施;其中由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并出现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考虑负有基础设施维护监管职责的部门较多,《规定》要求维护单位除应当接受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监管外,还应当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监管。

为强化用于经营的港口基础设施监管,与《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相关要求相衔接,《规定》明确“港口经营人因港口基础设施应当限制或停止使用而达不到经营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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