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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编制依据】为规范和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航道畅通,促进航道可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内河航道、沿海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统筹协调、科学养护、保障畅通、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层级】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行业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养护的监督管理,具体由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委托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财政事权航道以外的航道养护行业管理工作。省界航道的养护管理由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航道养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统称为航道养护管理部门。
第五条 【资金来源】航道养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资金;
(二)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通航建筑物收费;
(四)枢纽发电收益;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资金绩效管理】航道养护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年度航道养护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环保、现代化要求】鼓励航道养护使用环保、智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航道养护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养护范围确定】航道养护范围和现状技术等级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标准,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确定。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养护范围和现状技术等级由交通运输部确定,其他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现状技术等级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养护内容与分类】航道养护内容主要包括:航道巡查、观测分析,疏浚、清障,对通航建筑物、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和航道养护码头场站、船舶基地、工作船艇等设施设备以及航道公共服务、航标遥测遥控等信息化系统进行检查、保养、维修和备品备件配置等工作。
航道养护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通。日常养护包括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
第十条 【计划编制】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航道养护范围和现状技术等级、养护目标和要求、养护资金规模,组织编制年度航道养护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内容】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应当包括养护标准,养护内容、工作量与质量目标,生产安全和绿色环保目标,养护费用等内容。
日常养护、应急抢通均应纳入年度航道养护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下达】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及时下达养护计划。
国际、国境河流航道年度航道养护计划由交通运输部下达。
第十三条 【通航建筑物养护计划】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编制年度通航建筑物养护计划报航道养护管理部门。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运需求情况统筹确定上下游梯级通航建筑物养护计划。跨辖区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养护停航安排,由相关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养护计划实施及考核】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航道技术考核有关规范,对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开展年度航道养护技术考核。
年度航道养护技术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单位开展。
第十五条 【养护总要求】实施航道养护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按照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开展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
第十六条 【专项养护】下列专项养护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一)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
(二)技术复杂需要进行设计的;
(三)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研究确定的。
第十七条 【航道巡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航道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养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及时养护并报告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发布航道通告,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八条 【作业要求】航道养护应当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实施养护疏浚、清障等作业,可能影响通航的,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养护单位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书面通报,并根据需要申请发布航道通告和航行通(警)告;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十九条 【作业船舶与通航安全】养护船舶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条件下,可以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
第二十条 【作业保护】实施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扰、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养护资料】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要求,保留航道养护相关的影像、工作记录、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等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养护统计和文件】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航道养护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并对报送数据质量负责。
年度航道养护计划文本、技术文件、检查验收文件、统计报表等资料,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绿色环保】航道养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绿色维护的标准规范要求,采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和作业方式。鼓励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养护工作船。
第二十四条 【疏浚土】航道养护疏浚土应当按有关规定合理处置,鼓励疏浚土资源有益利用。
第二十五条 【智能养护】鼓励养护单位通过大数据、无人机、无人测量船等技术手段开展远程监控、航标遥测遥控等智能化养护。
第二十六条 【市场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选择社会力量参与航道养护工作,通过合同管理、信用评价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养护质量,发挥养护资金效益。
第二十七条 【航道公共服务信息公布】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不同水位期的航道养护尺度、水位,所辖航道的通航建筑物停航、复航安排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航运需要提高公布频次。
航道公共服务信息应当根据内容、使用对象、时效性要求等采用多种形式和渠道发布。
第二十八条 【航道图】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测量成果组织编制、公布航道图,并定期更新。公布航道图前应当进行技术和保密审查。
第二十九条 【养护管理智能化】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应用电子航道图,建设内河航道网运行监测、预警系统,不断提高航道智能化养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应急巡查】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组织有关单位在洪、枯水期及其他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加强航道巡查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一条 【应急抢通】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发生航道损坏、阻塞等情况时,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尽快组织应急抢通,并根据影响程度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由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抢通。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主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重点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航道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航道养护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养护计划执行情况;
(三)年度养护技术考核情况;
(四)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五)专项养护管理规范化情况;
(六)其他有关要求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配合】养护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养护单位违规处罚】养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航道养护;
(二)年度航道养护技术考核不合格;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开展养护并报告或通报有关部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合理安排作业时间、未向有关部门通报或作业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残留物;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保留相关资料;
(六)不配合养护技术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员处罚】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港口航道管理】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包括按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公用航道养护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专用航道】专用航道的养护管理由专用单位负责。专用单位有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沿海航标】交通运输部航海保障中心负责养护的沿海航标,按照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界河航道】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与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生效时限】本规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