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全文

《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征集时间:2022-08-26 至 2022-09-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担铁路公共客货运输的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证铁路运输设施设备全寿命周期质量安全。
      

第四条 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技术状态良好。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  鼓励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技术创新,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升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章 铁路运输设备的生产

第七条 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技术规范、技术条件,保证生产的铁路运输设备产品质量合格。
      列入行政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铁路运输设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认证。
      

第八条 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运输设备,应当满足可靠性、可用性、可维修性和安全性要求,编制可靠性、可用性、可维修性和安全性分析或者论证报告,并经安全性评价和技术评审等基本程序。
      

第九条 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运输设备全寿命周期技术状态及可追溯管理、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检验、不合格品管理、人员管理、原材料及零部件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等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及应急预案,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运输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培训等情况并妥善保存。
      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技术条件的铁路运输设备。
      

第十条 新造铁路机车车辆经监造并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造铁路运输设备交付时,应当随附安装或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基本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服务。
      使用、维修说明至少应当包含该铁路运输设备使用寿命、维修周期、维修范围和技术要求等相关建议。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可提供全寿命周期售后服务,积极响应铁路运输企业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取得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的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每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上报生产销售的、质量保证期内的许可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情况。
      

第三章 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使用、检查、维护、修理(以下统称为使用和维修)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设置专业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业管理人员,确保使用和维修的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技术满足要求。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运输设施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委外维修、动态监测、技术状态评价或者鉴定、寿命和报废管理、工装设备管理、铁路运输设备及零部件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等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及应急预案,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并妥善保存。
      超过铁路运输企业规定的使用寿命,且未经铁路运输企业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的铁路运输设施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技术规范、技术条件,以及安装或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等技术资料,结合实际制定并执行铁路运输设施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技术规则应当至少明确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使用条件、维修周期及标准、维修方式、维修项目、作业标准、维修质量检验项目及标准等相关内容。
      铁路运输企业编制铁路运输设施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应当经技术论证、评审等基本程序,并根据实际及时修订,满足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治双重预防机制,制定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年度计划及排查清单并组织实施。
      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支持铁路运输设备技术创新及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运输设备上线运行(试用)考核管理。
      开展上线运行(试用)考核前,应当对其考核条件进行评审,通过后方可开展上线运行(试用)考核。
      

第二十条 铁路机车车辆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可靠性、可用性、可维修性和安全性进行技术评估和验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技术规范、技术条件后方可实施。
      铁路机车车辆产品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经技术评估确定为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铁路运输设施设备使用和维护等工种岗位从业人员的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技能鉴定,并如实记录培训和技能鉴定情况。
      生产组织及作业方式发生变化和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执行新标准、新规章前,应当及时调整培训内容,并开展相关岗位从业人员岗前适应性培训。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定期对质量安全事故和质量安全风险及隐患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建立问题库并实施闭环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其中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铁路局对全国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辖区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辖区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落实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制定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因质量原因导致连续发生设备故障或者责任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缺陷产品召回、质量出现异常波动、投诉举报较多的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以及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的铁路运输设施设备应当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况;
      (二)取得行政许可企业的许可条件保持情况;
      (三)铁路运输设施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技术规范、技术条件执行情况,以及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执行情况;
      (四)铁路运输设备产品质量抽查及检验检测情况;
      (五)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情况;
      (六)被投诉举报的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处置情况;
      (七)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建立及闭环管理情况,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八)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事故、故障原因分析、管理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行为,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督促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铁路监管部门可采取预警、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责任、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实行信用管理,执行严重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随机抽取权重,加强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与监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未制定并执行相关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在新造铁路运输设备交付时,未按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的;
      (二)未如实记录培训或者技能鉴定情况的。
      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未按相关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即安排其上岗作业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铁路运输设备许可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未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迟报、拒报、谎报、瞒报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保存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记录的;
      (二)制定的铁路运输设施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未按规定经技术论证或者评审等基本程序,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技术规范、技术条件即组织实施的;
      (三)铁路运输设施设备未按照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维修技术规则组织实施的;
      (四)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运输设备开展上线运行(试用)考核前,未对考核条件进行评审通过即开展上线运行(试用)考核的;
      (五)铁路机车车辆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或者未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可靠性、可用性、可维修性和安全性进行技术评估和验证,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技术条件即组织实施的;
      (六)未建立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并实施闭环管理的;
      (七)未对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故障原因进行分析、追究管理责任并落实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超过规定使用寿命,且未经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仍继续使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治双重预防机制并组织实施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设备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相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前述处罚情形以外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系指用于铁路运输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大型养路机械等移动设备,以及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通信设备、牵引供电设备、线路路基、轨道、桥隧等固定设备设施。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维修系指检查、维护和修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铁路运输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