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全文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运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是由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体育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四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第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体育社会组织代表、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裁判员代表以及体育、法律专家组成。
体育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组成人员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一人,且为单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八年以上体育或法律教学、科研和实务经历。组成人员一般聘期为四年,由体育总局聘任并颁发聘书。
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任职管理规定的,由体育总局予以解聘。组成人员因辞职、岗位变动、解聘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增补。
第六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制定《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具体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的产生办法和职能,经体育总局备案后生效。
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与本规则规定。
第七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聘任、解聘仲裁员;
(三)受理体育纠纷;
(四)监督仲裁活动;
(五)制定体育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办法;
(六)履行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体育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全体会议的,应当召开。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的方式由章程规定。
第九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委员会,其负责人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体育仲裁委员会决定聘用和解聘。
第十条 中国体育仲裁院承担体育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实际需要设立体育赛事临时仲裁机构,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但仲裁地仍为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第十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十五条 仲裁员是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仲裁和调解体育纠纷的人员。
第十六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员名册报送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仲裁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处理体育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二)履行职责应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法律、法规以及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体育纠纷;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六)法律、法规以及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四年。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等情况。具体考核办法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每年对仲裁员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十学时。
第二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年度培训未达规定时间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应当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违反仲裁员管理办法的行为。
仲裁员有上述规定情形的,体育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不得再聘为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七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