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管理,促进健身气功健康发展,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身气功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建设。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健身气功工作。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七条 任何健身气功站点、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词语。
第八条 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第九条 申请审定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二)功法源流清晰,理论科学,内容健康;
(三)按照科研课题的方式进行编创;
(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十条 申请审定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初审并同意后,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健身气功功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课题负责人情况和有效证件;
(三)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六)有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
(七)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健身气功组织包括健身气功协会和健身气功站点等。
第十三条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是全国性健身气功社会组织,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单位会员,是代表中国加入国际健身气功联合会的唯一合法组织。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负责健身气功的推广与普及,开展科学研究,制定技术规范(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教练员专项技能等级标准、裁判员技术等级标准、运动水平等级<段位>标准等)、竞赛规则、团体标准等,规范健身气功赛事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支持地方健身气功协会发展。健身气功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开展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五条 健身气功站点是练功群众自发设立、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进行指导、定时定点开展科学练功活动的基层群众性健身气功组织。
第十六条 健身气功组织,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
第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健身气功活动。
鼓励学校开展八段锦等多种形式的功法教学、课余锻炼、竞赛等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规定和《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参照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商业性健身气功活动的举办,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体育行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夹杂有关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组织内容,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非法敛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二十二条 举办健身气功比赛、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按照权限实行属地管理。
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办或参与主办的健身气功赛事活动,不实行许可制度,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从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相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使用方案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场地、器材;
(五)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卫生条件和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报送相关材料:
(一)举办活动的申请;
(二)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举办单位及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等);
(三)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全、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
(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健身气功站点注册登记表;
(二)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的资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组织年检。
第三十条 企业从事经营性健身气功活动应当依据企业所在的地域,报有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健身气功工作纳入本级体育工作规划、综合性运动会和年度工作报告,并保障健身气功专项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健身气功活动开展,为健身气功的推广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高健身气功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体育场馆为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设施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健身气功站点依托文体综合体、各类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公园、社区服务中心、健康养生基地、全民健身中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控站等设立。
第三十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健身气功基地和俱乐部,促进与健康、养老、文化、旅游等多业态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规范发展健身气功产业,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健身气功产业,开发具有中国传统文化底蕴的健身气功产品,提供健身气功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体育科研机构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研究,培养支撑健身气功事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按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
第四十条 健身气功站点年检不合格或不参与年检的,由审批设立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2006年11月17日公布的第9号令《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