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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将第21.2D条第(二)款修改为:
“(二)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等国产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
“2.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等国产民用航空产品补充型号合格证;
“3. 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认可证;
“4. 民用航空产品补充型号认可证;
“5.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
“6. 辅助动力装置、航电类机载设备和航空油料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二、 将第21.2D条第(三)款修改为:
“(三)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1. 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 民用航空产品改装设计批准书;
“(2) 民用航空产品生产许可证;
“(3)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4)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
“(5) 民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适航批准标签。
“2. 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 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初级类、限用类和轻型运动类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2) 除国产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国产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外的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 除辅助动力装置、航电类机载设备和航空油料外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4) 民用航空器适航证;
“(5) 民用航空器出口适航证;
“(6) 民用航空器外国适航证认可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