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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名称管理工作,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是指行政机关、法人及其他组织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规模较大、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指示意义;
(二)不可移动;
(三)能够长期存在,预计使用年限应不少于10年;
(四)气象设施所在场址未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条 (适用范围)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的命名、更名行政许可和注销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申请范围)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的命名、更名申请范围包括:
(一)申请冠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且占地面积不小于625平方米的气象观测站;
(二)独立设置的气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天气雷达、大型海洋气象观测设施、高度≥70米的气象观测塔、综合气象观测基地;
(三)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
第五条 (申请条件)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应当符合《气象观测站分类及命名规则》(QX/T 485-2019)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气象设施包含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气象设施名称,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气象设施名称;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气象设施名称;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气象设施名称;
(七)国家级管理的气象观测设施在省(区、市)行政区范围内不应重名,省(区、市)管理的气象设施在市(地区、州、盟)行政区域内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受理层级)根据审批权限,申请人分别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一)以下气象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人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1.冠以“中国”字样名称;
2.名称涉及两个省(区、市)以上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
3.《气象观测站分类及命名规则》(QX/T 485-2019)中划分的以下观测站:大气本底站、气候观象台、基准气候站、天气雷达站(S波段、C波段)、高空气象观测站。
(二)其他气象设施的命名、更名由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人向气象设施所在地的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许可的申请人包括拥有相关气象设施产权的行政机关、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八条 (申请时限)申请人应在气象设施安装完成后九十日内办理申请气象设施命名。行政区划调整等其他原因需要更名的,应在区划调整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气象设施更名。
第九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气象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十条 (受理)依据审批权限不同,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的命名、更名申请分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现场踏勘)审批机关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踏勘和专家论证。属于国家级审批权限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时限)审批机关在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气象设施名称使用许可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许可送达)审批机关作出气象设施名称使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注销)气象设施名称注销实行备案制,气象设施灭失后九十日内,气象设施名称所有人向原审批机关备案注销气象设施名称,原审批机关向申请人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六条 (备案)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和注销后,由审批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气象设施名称报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气象设施名称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许可或者注销的气象设施名称在官方网站公告,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名称公开)申请人在取得命名、更名行政许可决定后三十日内,将气象设施名称悬挂于门口醒目位置,以便于公众识别地理方位。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1)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的命名、更名和注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未经许可挂牌,许可后超过三十日不挂牌,或挂牌与许可的名称不一致的,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1)违反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具有以下情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命名、更名的;
(二)取得许可后三十日内不挂牌的;
(三)挂牌名称与许可名称不一致的;
(四)其他违反地名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2)公职人员在气象设施命名、更名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定)不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气象设施的命名、更名按照《气象观测站分类及命名规则》(QX/T 485-2019)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