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引导和规范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林业发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以下林地的林地经营权的,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
(二)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
除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应当与林地经营权一并流转。
第三条 【基本原则】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
第四条 【监督管理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组织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工作,建立部门联合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审查审核工作,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工作。
第二章 审查审核条件
第五条 【受让人资格条件】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且没有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未被列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未发生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约行为;
(四)未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森林、林木和林地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适宜的林业经营能力。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项目条件】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项目条件:
(一)流转的林地、林木权属清晰;
(二)流转林地从事林业生产经营,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再流转的不得超过前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以林地宗地为最小单元。
第七条 【流转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经营项目方式及无立木林地造林绿化期限、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和融资担保权利、建设林业生产附属和配套设施权利、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处置办法,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否一并流转等条款。
第三章 审查审核程序
第八条 【申请及申请材料】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流转林地经营权审查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申请表(含信用承诺书);
(二)流转合同;
(三)流入方的林业经营能力材料;
(四)林业生产经营计划,包括林业生产经营现状、改善经营近期目标、完成该目标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承包方的书面同意材料。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材料。首次流转合同中有同意再流转条款的,该流转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同意材料。
属于已融资担保或者共有产权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的,还应当提交融资担保机构或者共有产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九条 【申请受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工商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审查核实】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府服务平台、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间行政协助和林业内部核查等,及时开展资格审查、项目审核。
第十一条 【审查审核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审查审核意见书,并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提前终止流转合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获得流转林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同意书后,提前终止流转合同的,应当告知出具审查审核意见书的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规模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林业经济发展和森林资源状况、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林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社会化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租赁林地的面积规模上限。超过上限的,应当通过以林地经营权入股方式建立股份合作经营模式。
第十四条 【流转台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将申请材料、查询记录、审查审核过程材料、审查审核意见书、事中事后核查材料等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合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审核同意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实行统一编码管理,在流转合同封面加注流转合同档案统一编码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审查审核意见书文号。
第十六条 【事中事后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流转林地林木开发利用、合同履行、风险防范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信用记录。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作为项目能否享受相关林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林地经营权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单元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记录涉及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行政裁决书、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林权收储资格审查】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的收储资格审查,参照本办法实行流转林地经营权资格定期审查备案制。林权收储机构因业务需要受让备案期间发生的收储担保林权,不再进行受让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流转管理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同意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基础设施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收取的标准、支付方式、使用的方案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