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1-05-25 至 2021-06-25

阅读次数:19 【返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保障人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由引航机构指派的引航员从事引领船舶航行、系泊、离泊、移泊、锚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从事引航活动的独立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并受聘于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和引航员登离轮水域;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引航机构的建设;
      (三)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拟定引航区和引航员登离轮水域。
      (五)负责临时登离点的核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工作效率及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管辖海域内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十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次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章引航机构

第十一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的需要,且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三)具有相适应的引航设施、装置、场所和人员。
      未满足上述条件,但有引航需要的,可由邻近引航机构的适任引航员实施引航。
      

第十二条 一个沿海港口只能设置一个引航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引航分支机构,长江干线设置一个引航机构。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区,由市或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或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良好政治素养、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责任,按照安全标准化建设要求,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提高等级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等;
      (二)合理的休息、带薪休假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三章引航员

第十八条 引航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引航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及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第二十条 引航员分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一级及以上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引航方案。各级引航员应当指导相应级别的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四章引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领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船旗国、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船速;
      (三)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四)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五)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满足正当的引航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并将引航计划通知申请人。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应当明确当职的责任引航员。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提出合理的拖轮配备要求。被引领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出的拖轮配备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使用指定的VHF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宜,并保持值守。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领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领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方案有关的情况。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领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
      

第三十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领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一条 引航员应当安全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领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领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领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领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轮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领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领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领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使用拖轮时,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信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领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案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装置,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并保证引航员在船舶的安全;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船长离开驾驶台时,应当告知引航员所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亲自指挥,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并应当将被引领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前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七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特殊情况,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公布的登离轮水域范围内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三十九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领船舶系、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系泊等级必须符合被系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领船舶总长的120%;被引领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领船舶总长的20米;
      (四)被引领船舶系离泊前半小时,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应在被引领船舶系离泊半小时前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领船舶夜间系、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系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领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四项的处5万元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50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一万元的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处20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八千元的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处10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3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或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明确责任引航员的,由市或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领船舶系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或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交通部2001年11月30日发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首页] [末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