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2-03-08 至 2022-04-09

阅读次数:72 【返回】

一、 将A章第36.1条(f)(11)项修改为:
      “(11)‘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I卷,航空器噪声,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以下统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中第4章4.4条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增加三项,作为第(12)至(14)项:
      “(12)‘第五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3)‘第五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规定的噪声限制的飞机。
      (14)‘第十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4章14.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二、 将A章第36.6条(c)(3)项修改为:
      “(3)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题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I卷,航空器噪声’,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
      

三、 在A章第36.7条(e)款增加一项,作为第(5)项:
      “(5)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五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f)款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
      “(2)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四阶段飞机,且在型号设计更改后是第五阶段飞机的,则该飞机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增加一款,作为(g)款:
      “(g)第五阶段飞机
      “如果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五阶段飞机,则该飞机在更改后应当保持为第五阶段飞机。”
      

四、 在A章增加一条,作为第36.13条:
      “第36.13条声学更改:倾转旋翼航空器
      “本条适用于在规章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K章申请声学变化批准的任何类别的倾转旋翼航空器。
      “(a)为表明对K章的符合性,噪声级必须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中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条件进行测量、评定和计算。
      “(b)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13.2条(噪声评定度量)、13.3条(噪声测量基准点)、13.6条(噪声合格审定基准程序)中的规定来表明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13.4条(最大噪声级)、13.7条(试验程序)的要求。
      “(c)在型号设计发生变化后,倾转旋翼航空器的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第36.1103条中的规定。”
      

五、 在B章第36.103条增加一款,作为(d)款:
      “(d)在XX年XX月XX日【修改决定生效之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中规定的第五阶段噪声限制。在XX年XX月XX日【修改决定生效之日】前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g)的要求适用。“
      

六、 在B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36.106条:
      “第36.106条 飞行手册中第十四章等效性声明”
      “所有满足第五阶段噪声合格审定要求的飞机,其飞行手册或者操作手册中必须包括以下声明:下列噪声级是对通过《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审定所依据的CCAR-36修订版本号)规定的试验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到的,满足《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中第五阶段最大噪声级的要求。中国民用航空局认为,为获得这些噪声级而采用的噪声测量和评定程序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附录2中获得第十四章噪声级的程序等效。”
      

七、 增加一章,作为K章
      “K章 倾转旋翼航空器
      “第36.1101 噪声测量和评定
      “对于倾转旋翼航空器,其产生的噪声必须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I附录2的规定或者按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来测量和评定。
      “第36.1103 噪声限制
      “(a)规章生效之日或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13.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对于倾转旋翼航空器,其对本条(a)款的符合性必须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3章(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的规定在适用的噪声测量点按批准的测试程序进行试验证明,并进行噪声的评定。”
      

八、 附件A第A36.1条增加一款,作为第A36.1.5款:
      “A36.1.5 对于第五阶段飞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附录2,可以作为噪声测量和评定所选择的方法。”
      

九、 附件B第B36.1条增加一款,作为(c)款:
      “(c)对于第五阶段飞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附录2,是可接受的噪声测量和评定备选方法。”
      

十、 将附件B第B36.5条(d)款修改为:
      “(d)对于任何第四阶段飞机,其飞越、横向和进近最大噪声级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第4章4.4条和第3章3.4条中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增加一款,作为(e)款:
      “(e)对于任何第五阶段飞机,其飞越、横向和进近最大噪声级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的第14章14.4条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十一、 将条文中所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I卷,航空器噪声,2008年7月第五版,2008年11月20日第9修正案”统一修改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I”。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首页] [末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