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颁发和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其机型签署提供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培训机构)的合格审定及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负责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管理,并负责国外、地区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监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监管。
按本规则申请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可包括如下类别:
(1)维修人员执照培训;
(2)机型培训;
(3)发动机型号培训。
机型培训和发动机型号培训应当明确具体的制造厂家、型号和系列限定。机型培训可以包含或不包含发动机型号培训,但应当具体注明。
申请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书面授权的机构;
(2)国外维修培训机构申请机型、发动机培训项目时,所涉及机型或发动机型号应当适用于中国登记航空器的机型或发动机型号。
(3)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在相关维修业务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民航局规定形式的申请文件;
(2)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3)申请批准的培训大纲;
(4)国外维修培训机构应当提交本国民航当局颁发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书和中国用户的培训意向书。
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使用中文提交申请材料。国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
第147.7条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审查和颁发
局方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材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局方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日期外,局方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维修培训机构对局方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告局方。逾期不予报告的,视为放弃申请。
局方在自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则要求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申请人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在下列情形中,民航局可以对维修培训机构申请的培训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1) 新机型引进前需要提前进行的维修人员机型、发动机型号维修培训;
(2) 根据民航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认可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对本地维修培训机构的批准;
(3) 根据民航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对本国或者本地区维修培训机构的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及具体限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局方提出延长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不得转让和涂改。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应当明显展示在培训机构的主办公地点。
维修培训机构在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和具体限定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天向局方提出变更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上述变更时应当提交民航局规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涉及变更的资料及对本规则的符合性声明和有关符合性的支持性资料。
维修培训机构在培训设施、设备、组织机构、人员、和管理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应当至少提前30天通知局方。由局方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对应的修订进行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能力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足够的不受气候因素影响的理论培训教室,并有适当的照明、通风、噪音和温度控制,以保证教学活动正常进行;理论培训教室所在的建筑应当设置易于辨别的紧急通道,并确保此信息传达至所有教员和学员。
(2)理论培训教室应当配备满足教学所需的演示设备,并保证所有学员都能清晰识别所演示的内容。
(3)具备足够的不受气候因素影响的基本实作技能培训场地,具有足够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并配备了适当的安全防护设施。培训中使用的消耗器材可以采用非航空器材替代,但应当确保达到同样的培训效果。
(4)具备与培训执照类别对应的真实航空器及其维修手册。航空器可以使用非适航状态的报废航空器,但其停放条件和状态应当可按照维修手册开展航空器及其发动机维修实践,包括采用部分模拟设备开展相关的维修实践;维修手册可以使用非现行有效的版本,但应当保持其完整可用。
(5)具备培训教员、培训组织和培训质量管理人员合适的办公设施和设备,并具有妥善保存培训教材、资料、人员档案和培训记录的存储设施,其中人员档案和培训记录的保存应当保证非经授权不可接近。
(6)具备足够的理论考试和实作评估设施。培训设施可以用于理论考试和实作评估,但应当能够满足防止考试作弊的要求,并且实作评估必须使用真实的航空器材。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执照类别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1)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任命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各一名;
(2)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与培训执照类别相适应的理论培训教员。理论培训教员应具有理工类大专(含)以上学历,具备丰富的对应专业知识并通过教学法培训。
(3)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与培训执照类别相适应的实作教员。实作培训教员应当持有对应类别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至少具有对应类别航空器5年(含)以上的维修经验。实作培训教员可以聘用合作维修单位的维修人员,当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并纳入维修培训机构的管理。
(4)维修培训机构还应当具有足够的负责培训组织和培训质量管理人员,其中培训质量管理人员与培训教员、培训组织管理人员不能兼任。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针对所培训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类别编制完整的培训大纲,并符合如下要求:
(1)包括该类别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所有适用的培训模块,并且明确每个理论培训模块所配备的书面培训教材。培训教材中的知识点和培训要素至少应当覆盖CCAR-66部的相关要求。
(2)明确理论培训模块各知识点对应的培训课件、设备和学时要求。
(3)明确维修实作模块各培训项目对应的培训场地、设备、文件资料和学时要求。
培训大纲应当获得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具备的条件和能力确定招收学员计划,并按计划招收学员,并对每一名学员做好入学登记并向局方报备。
维修培训机构可对参加理论培训的学员适当分班,每班不能超过24个学员,并按照分班制定教学计划。
理论培训应当按计划教学,并建立考勤和请销假制度。迟到、早退或者请假超过教学时间30%的学员不得安排参加执照考试。
维修培训机构可对参加维修实作培训的学员适当分组,每组不能超过8个学员,并按照分组制定维修实作教学计划。
维修实作培训应当按计划教学,并建立每个维修实作项目的教员评价制度。教员评价应当至少包括基本技能、工作规范、安全意识和团队协作方面的评价,超过10%的项目评价不合格的学员不得安排参加实作评估。
每次培训完成后,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个班组全部学员的完整培训记录,包括登记、考勤、评价记录,并及时交由专门的档案存放设施保存。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培训质量控制体系,并至少包括如下方面的管理控制:
(1)培训大纲自我审核机制,包括对应培训教材、课件、资料的批准,并对培训设施、场地、设备完好性开展至少以年度为单位的定期审核。
(2)培训教员资格评估和授权机制,以确保培训教员符合培训资质和能力,包括必要的上岗前考核和定期复训要求。培训教员资格授权应当具体到理论培训模块和实作项目。
(3)偏离培训计划的批准机制,以确保符合经批准的培训大纲的要求,包括培训设施、设备因故不能正常使用需适当调整学时的机制。
(4)培训实施和培训记录审核机制,以确保落实培训实施规范的要求,并对违反培训实施规范的情况采取必要的纠正和处理措施。
维修培训机构在完成每次培训后,培训质量控制部门应当逐一审核学员是否符合参加理论考试或实作评估的要求,并对审核通过的学员颁发带有本人近期照片的准考证书。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获得准考证书的学员统一向局方申请执照理论考试和实作评估。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局方理论考试要求的设施设备,按照与局方商定的计划组织学员有序参加理论考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实作评估规范,并至少符合如下要求:
(1)明确实作评估使用的航空器、设备、器材和文件资料,并应当使用真实航空器及器材;
(2)明确实作评估教员安排计划,并符合交叉评估的要求;
(3)制定适合实作评估的项目清单,并应当涵盖航空器日常或航线维修的所有情况;
(4)制定实作评估记录表格,并明确清晰的评价标准。
实作评估规范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并且每次评估都应当在局方的监督下,按照与局方商定的计划组织开展。实作评估完成后,应当现场向局方提交填写完整的评估记录表格复件。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名培训教员的档案,包括聘用合作维修单位的教员。培训教员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2)维修人员执照号码(如有);
(3)工作和教学经历;
(4)培训记录和证书复印件;
(5)培训资格授权记录;
(6)实施培训记录;
(7)参加实作评估记录(如有)。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名学员的培训记录,并与第147.14条要求班组记录分开保存。学员培训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2)学习和工作经历;
(3)培训起止日期和执照类别;
(4)理论培训模块、教员;
(5)实作培训项目、教员、教员评价(如适用);
(6)参加理论考试时间、成绩和实作评估记录。
上述档案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专门的档案存放设施或系统妥善保存,其中教员档案应当保存至其离职后至少5年,培训班组记录和学员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其完成培训后5年。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编制一个规范符合本章各项要求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责任经理声明;
(2)手册的编写、修改、分发管理;
(3)培训设施设备;
(4)组织机构和人员;
(5)培训能力和规模;
(6)培训大纲、教材和课件管理;
(7)培训实施规范;
(8)培训质量控制;
(9)理论考试和实作评估的申请和实施;
(10)档案和记录管理。
为具体落实上述管理要求,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或管理制度,并将工作程序或管理制度文件清单作为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的附录。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机型、发动机能力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足够的不受气候因素影响的培训教室,并有适当的照明、通风、噪音和温度控制,以保证培训活动正常进行;培训教室所在的建筑应当设置易于辨别的紧急通道,并确保此信息传达至所有教员和学员。
(2)培训教室应当配备满足教学所需的演示设备,并保证所有学员都能清晰识别所演示的内容。
(3)具备能够代表培训机型、发动机型号的真实航空器或者仿真、模拟设备,并配备了对应的维修手册。航空器可以使用非适航状态的报废航空器;维修手册可以使用非现行有效的版本,但应当保持其完整可用,并注明仅供培训使用。
(4)具备培训教员、培训组织和培训质量管理人员合适的办公设施和设备,并具有妥善保存培训教材、资料、人员档案和培训记录的存储设施,其中人员档案和培训记录的保存应当保证非经授权不可接近。
(5)具备足够的考试设施。培训设施可以用于考试,但应当能够满足防止考试作弊的要求。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1)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任命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各一名。
(2)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培训教员。培训教员应当持有具有相应机型签署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至少具有相似机型2年(含)以上的维修经验。培训教员可以聘用所属或者合作维修单位的维修人员,当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并纳入维修培训机构的管理。
(3)维修培训机构还应当具有足够的负责培训组织和培训质量管理人员,其中培训质量管理人员与培训教员、培训组织管理人员不能兼任。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参照对应航空器评审报告中明确的制造厂家建议培训规范对每一机型、发动机型号的培训编制完整的培训大纲,并符合如下要求:
(1)明确培训课程的进入条件,包括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类别和维修经验要求。
(2)明确培训所需设备和参考文件要求。
(3)明确培训模块、知识点和学时要求,以及对应的培训课件。除经局方特别同意外,知识点和学时要求不能低于制造厂家建议培训规范的要求。
(4)明确培训考核方式和标准。
培训大纲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具备的条件和能力确定招收学员计划,并按计划招收学员,并对每一名学员做好入学登记。
维修培训机构可对参加课堂培训的学员适当分班,每班不能超过24个学员,并按照分班制定教学计划。
培训应当按计划开展课堂教学,并建立考勤和请销假制度。迟到、早退或者请假超过教学时间30%的学员不得安排参加培训考核。
维修培训机构可对参加实物或者仿真、模拟设备培训的学员适当分组,每组不能超过8个学员,并按照分组制定计划。
每次培训完成后,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个班组全部学员的完整培训记录,包括登记、考勤记录,并及时交由专门的档案存放设施保存。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培训质量控制体系,并至少包括如下方面的管理控制:
(1)培训大纲自我审核机制,包括对应培训课件的批准,并对培训设施、设备完好性开展至少以年度为单位的定期审核。
(2)培训教员资格评估和授权机制,以确保培训教员符合培训资质和能力,包括必要的上岗前考核和定期复训要求。
(3)偏离培训计划的批准机制,以确保符合经批准的培训大纲的要求,包括培训设施、设备因故不能正常使用需适当调整学时的机制。
(4)班组培训实施和培训记录审核机制,以确保落实培训实施规范的要求,并对违反培训实施规范的情况采取必要的纠正和处理措施。
维修培训机构在完成每次培训后,培训质量控制部门应当逐一审核学员是否符合参加考核的要求,并允许审核通过的学员进行考核。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一对应所培训机型、发动机型号考核的题库,并符合每学时不少于1道题的题量要求。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通过随机抽题的方式对每名符合参加考核要求的学员进行考核,随机抽题应当涵盖所有培训模块,并且对应学时比例。
培训考核应当在培训质量控制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有效防止作弊行为。
培训考核完成后,应当向考核通过的学员颁发由责任经理签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应当至少符合如下要求:
(1)清晰标注培训机构名称和标志;
(2)学员姓名和具体参加并考核通过的机型、发动机培训课程,如机型培训课程已经包含了发动机部分,则必须注明;
(3)培训机构责任经理姓名、职务和颁发日期;
(4)责任经理签名。
对于考核未通过或者发现考试作弊行为的学员不得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名培训教员的档案,包括聘用合作维修单位的教员。培训教员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2)维修人员执照号码;
(3)工作和教学经历;
(4)培训记录和证书复印件;
(5)培训资格授权记录;
(6)实施培训记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名学员的培训记录,并与第22条要求班组记录分开保存。学员培训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2)工作经历;
(3)培训起止日期和机型、发动机课程;
(4)培训教员;
(5)考核时间和成绩;
(6)培训合格证书复件。
上述档案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专门的档案存放设施或系统妥善保存,其中教员档案应当保存至其离职后至少5年,培训班组记录和学员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其完成培训后5年。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编制一个规范符合本章各项要求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责任经理声明;
(2)手册的编写、修改、分发管理;
(3)培训设施设备;
(4)组织机构和人员;
(5)培训能力和规模;
(6)培训大纲和课件管理;
(7)培训实施规范;
(8)培训质量控制;
(9)考核和培训合格证书;
(10)档案和记录管理。
为具体落实上述管理要求,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或管理制度,并将工作程序或管理制度文件清单作为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的附录。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对于既开展维修人员执照培训,又开展机型、发动机型号培训的维修培训机构,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同时包含所有培训项目适用的内容,但存在管理差别的部分应当区分章节单独编写。
维修人员执照培训机构在获得合格证后,可以在批准的培训地点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人员执照类别培训,并在完成培训后向局方申请对培训学员的理论考试和实作评估。
机型、发动机型号培训机构在获得合格证后,可以在批准的培训地点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机型、发动机型号培训,并在完成培训后向考核通过的学员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在局方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中包含异地培训管理程序时,培训机构可以在批准的地点以外开展限定范围内的培训。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则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所开展的维修培训满足经批准或认可的培训大纲负责。在参加培训人员不能满足经批准或认可的培训大纲时,维修人员执照培训机构不得向其颁发准考证书;机型、发动机培训机构不得向其签发培训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向局方报告要求报告的信息。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培训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局方开展的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局方报告上一年度培训实施的情况,包括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并按照民航局规定格式具体填报。
维修培训机构或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计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a)在培训过程中故意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b)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材料造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
第147.31条 不正当申请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局方撤销其合格证,从发现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第147.28条,不能保持本机构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以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至3万元罚款;不具备培训条件影响安全的,撤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或相关培训项目。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第147.28条,所开展的维修培训工作不满足经批准或认可的培训大纲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至3万元罚款;造成质量后果影响安全的,撤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或相关培训项目。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第147.28条,不如实向局方报告本规则所要求信息的,可以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至3万元罚款。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
局方:包括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除非特别注明,对于国内维修培训机构而言,一般指所在地区管理局;对于国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而言,一般指民航局。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对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支配维修培训机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培训质量控制负责的人员。质量经理应当直接向责任经理报告并负责。
国内培训机构:是指所属法人或者其分公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维修培训机构。国内维修培训机构所在地区亦按上述原则划分。
国外培训机构:是指所属法人或者其分公司设立在中国境外的维修培训机构。
地区培训机构:是指所属法人或者其分公司设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维修培训机构。
本规章自XXXX年XX月XX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