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1-01-20 至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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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A章 总则

第65.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的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65.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

(b)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与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5.5条  管理机构与职责

(a)民航局负责全国飞行签派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组织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和定期检查,负责对本地区的飞行签派员执照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B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要求

第65.7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的颁发条件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为其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a)年满21周岁;

(b)身心健康,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c)具有教育部认可的大学全日制本科(含)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境外大学全日制本科(含)以上学历或学位(需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d)能够正确听、说、读、写并且理解汉语;

(e)符合本规则第65.9条所要求的经历和训练要求;

(f)具备本规则第65.11条的知识和能力;

(g)通过了本规则第65.13条规定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65.9条  经历和训练要求

申请人应当符合本条(a)款或者(b)款的规定:

(a)申请人在执照理论考试前,应当在局方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完成至少1000小时的训练,并获得结业证书。

(b)申请人具有以下执照或从业经历之一,并在局方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完成至少500小时的训练,并获得结业证书:

(1)持有中国民航颁发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2)持有中国民航颁发的航空情报员执照;

(3)持有中国民航颁发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4)持有中国民航颁发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5)在国家航空器运行中担任驾驶员至少2年。

第65.11条  知识和能力要求

申请人应当至少具备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运行控制基础理论、系统安全管理与运行风险管控、航空器、航空气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与监视、空中交通管理、紧急与非正常情况处置、签派实践应用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C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65.13条  考试的一般要求

(a)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包含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两部分,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指定管辖权的地区管理局申请,并在局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考试。

(b)飞行签派员的执照理论和实践考试合格成绩均为百分制的80分。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为36个日历月,实践考试应当在理论考试通过后且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完成。

(c)申请人必须在初次实践考试前12个月内,在CCAR-121部航空承运人飞行签派部门实习总时长不得少于90

第65.15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a)申请人如未通过考试,可以在考试结束30天后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考,再次参加考试时间应当与前一次考试的时间间隔至少3个月。

(b)理论考试成绩合格,实践考试未通过的,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只需申请实践考试部分的补考。理论考试成绩超出有效期,需重新参加理论考试

第65.17条  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考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a)以任何形式复制或有意保存考试试题;

(b)交给其他人员或从其他人员那里得到考试试题的任一部分或其副本;

(c)在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试;

(e)在考试期间,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破坏考场设施;

(g)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h)其他妨害考试的行为。

第65.19条  执照的申请

(a)申请人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1)《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表》;

(2)身份证明文件和照片;

(3)学历或学位证明;

(4)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成绩单、结业证书及相关从业经历证明;

(5)实习经历证明;

(6)理论、实践考试合格成绩单。

(b)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65.21条  执照的受理、审查和颁发

(a)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充材料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

(b)审查。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及相关资料一并民航局。民航局在接到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审查意见及申请相关资料后,进行最终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决定,决定应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果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则的要求,民航局将向申请人作出不予颁发的决定,并说明原因。

(c)颁发。如申请人符合本规则规定,民航局将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照。

 

D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

第65.23条  执照权利

执照持有人满足相关训练、经历、资格等要求并经航空承运人授权,方可在CCAR-121部承运人飞行签派部门履行运行控制职责。

第65.25条  不得行使执照权利的情形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执照持有人不得行使执照权利:

未满足相关训练、经历、资格等要求或未经航空承运人授权

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

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g/210L,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定期检查未通过或未按时完成定期检查的;

执照持有人与民用航空器事故或征候有直接关系并正在接受调查的

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

第65.27条  执照真实性

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伪造或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第65.29条  执照有效期

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长期有效,除非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被依法撤销。

第65.31条  定期检查

(a)执照持有人应当在36个日历月内至少完成一次定期检查。

(b)执照持有人应当于定期检查到期月前3个月内向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在局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检查。

(c)定期检查应当包含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运行风险管控、签派放行、运行监控、航行情报、飞机性能、航空气象、应急处置等内容。

(d)执照持有人定期检查未通过的或未能按时参加定期检查的,可再次申请定期检查,再次定期检查的时间应当与前一次定期检查的时间间隔至少1个月。

第65.33条  执照的换发、补办和迁转

(a)执照持有人因变更基础信息需要换发执照的,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人当时持有的执照和能够证明其变更信息合法性的法律文件。

(b)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执照持有人可以向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申请必须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通信地址、身份证明文件。

(c)地区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应当报民航局办理执照。执照持有人在换发、补办执照期间,可向地区管理局说明,并可继续行使执照权利。

(d)执照持有人工作单位变动且继续行使执照权利的,应当向地区管理局申请办理执照管理关系迁转。

第65.35条  自愿放弃执照

执照持有人可自愿放弃所持执照,但必须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的声明。如自愿放弃所持执照,再次申请执照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重新申请。

第65.37条  执照的交还

执照持有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放弃、被撤销的飞行签派员执照交还地区管理局。民航局予以注销。

第65.39条  对于持有非中国民航局颁发执照的人员

对于持有非中国民航局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人员,需要按照本规则申请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41条  执照检查

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随身携带飞行签派员执照,在局方监察员提出要求时,应当出示飞行签派员执照,接受检查。

 

E章 法律责任

第65.43条  考试中禁止行为的处罚

(a)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5.17条规定的申请人,自违反之日起3年内不接受其执照申请。

(b)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5.17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同时撤销相关的执照,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行使执照权利并交回其已取得的执照,并且在3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

第65.45条  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a)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5.19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予以警告,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接受其执照申请。

(b)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5.19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执照的持有人,予以警告并撤销执照,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接受其执照申请。

第65.47条  违规行使执照权利的处罚

(a)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行使执照权利的个人在1年内不得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运行控制工作,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b)违反本规则第65.23条的规定行使执照权利执照持有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使执照权利6个月,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c)违反本规则第65.23条的规定授权个人行使执照权利的航空承运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d)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行使执照权利6个月,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的规定的航空承运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f)违反本规则第65.41条的规定未随身携带执照的执照持有人,给予警告。

第65.49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或征候有关处理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或严重征候、一般征候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暂停其执照权利1到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民航局撤销执照,自撤销之日3年内不接受其执照申请。

第65.51条  信用管理

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a)在执照考试过程中作弊的;

(b)在申请执照过程中申请材料造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执照的;

(c)在行使执照权利中故意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F章 附则

第65.53条  施行与废止

本规则自2021 x x 日颁发起生效。自2021 x x 日起施行,2010年5月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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