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防范和应对恐怖活动,保障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航空安保工作,与机场航空安保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统一的行业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对辖区内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维护机场安全与秩序。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安全与秩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内未按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或安保设施不符合我国航空安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均有权告知相关单位或向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报告、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安保条件要求
第八条 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保条件:
(一)制定有符合民航局规定要求的机场航空安保方案;
(二)根据相关规定与机场运行需求,设有航空安保管理等航空安保机构,设置岗位,并配备人员;
(三)设有专门民航安检机构并具备符合相关规定运行条件;
(四)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五)具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
(六)划定机场控制区;
(七)制定有防范和应对安保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的设施设备;
(八)其他应当具有的条件。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将航空安保方案、安保人员配备及设施设备配备清单等机场使用许可的申请材料报送地区管理局。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地区管理局开展的机场符合性评价,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符合民航局规定要求的航空安保方案;
(二)企业安保自审报告和空防安全保障能力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 组织体系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安保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全面负责,并指定一名分管航空安保工作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设有民用航空安保管理机构,配备满足需要的民用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并将本单位航空安保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保委员会,并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机场安保委员会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 机场安保委员会一般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驻场安保相关单位以及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机场公安机关、联检单位、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十五条 机场安保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本机场协调实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二)督促有关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保方案;
(三)组织开展情报信息研判,研究分析机场航空安保形势,评估机场安保运行状况;
(四)确定机场航空安保工作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
(五)协调航空安保检查、审计、测试、评估、演练、应急等工作;
(六)评估机场航空安保工作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
第十六条 机场安保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报送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应当落实机场安保委员会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则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驻场安保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机场租户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
航空安保协议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
(三)航空安保质量控制;
(四)航空安保教育和培训;
(五)航空安保信息的共享;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航空安保协议的执行,发现签约主体违反协议规定的,应当要求其依照协议承担有关责任,确保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将涉及航空安保运行的业务外包给服务机构的,应当要求服务机构根据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航空安保制度程序制定、维护和执行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并向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适时更新并妥善保存。
第四节 航空安保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并发布本单位的航空安保政策,建立和推广安保文化。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安保业务服务商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规定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其他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规定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或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年度航空安保工作目标,实施航空安保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航空安保信息相关规定,制定、维护和执行本单位的航空安保信息管理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航空安保质量控制相关规定,制定、维护和执行本单位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开展一次航空安保审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可以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制定、维护和执行本单位航空安保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保隐患。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航空安保培训相关规定,制定、维护和执行本单位的航空安保培训、考核制度和程序。
未经航空安保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背景调查相关规定,制定、维护和执行本单位的背景调查制度和程序。
未通过背景调查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航空安保事件调查相关规定,制定、维护和执行本单位的背景调查制度和程序,防止和减少航空安保事件。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接受境外机构航空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机场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应符合航空安保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的安全保卫设施应与机场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节 航空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每年对航空安保人员进行测算、评估并按照相关规定配备。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机场安保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配备航空安保设施设备并及时维护,保证设施设备持续适用。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明确安保经费使用的范围及程序。
航空安保经费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需要,主要用途包括:
(一)业务用房及工作场地;
(二)办公设备及交通工具;
(三)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四)安保应急设备及装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五)检查、审计、测试、评估、演练工作;
(六)安保培训;
(七)奖励。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编制
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安保业务服务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人(以下简称地面服务代理人)、空管单位、航空配餐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编制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航空安保方案实施前应当向地区管理局备案。
其他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航空安保制度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征求使用者及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条 涉及机场航空安保运行的其他单位,制定的措施应当与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的措施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制定相关部门、岗位的实施细则。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与内容
第四十二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编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机场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机场管理机构设置及相关部门的航空安保职责、分工和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三)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组成、章程、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四)为满足本规则要求所制定的制度、措施及程序;
(五)为满足我国航空安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所制定的制度、措施及程序。
第四十四条 航空安保业务服务商、地面服务代理人、空管单位、航空配餐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机构设置及相关部门的航空安保职责、分工和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三)为满足本规则要求所制定的制度、措施及程序;
(四)为满足我国航空安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所制定的制度、措施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管理工作,确保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六条 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应当实施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应当修订: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二)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变动的;
(三)对同一事项的表述产生歧义的;
(四)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内容不能满足运行环境变化的;
(五)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内容不能全面反映航空安保管理要求的;
(六)不能保证航空安保运行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对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作出紧急修订,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四十八条 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单位,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10个工作日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发放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安保业务服务商、地面服务代理人、空管单位、航空配餐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其航空安保方案有关部分发放给本单位的相关部门,并做好发放记录。
第五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当根据工作需要将其航空安保方案有关部分分发放给相关驻场单位,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将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有关部分提供给机场管理机构,并做好发放记录。
第五十一条 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二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管理。
航空安保方案文本应当保存在便于安保人员查阅的地方。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四章 运行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节 机场控制区
第五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
第五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可以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货物存放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等。
划分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五十五条 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对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管理,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设施设备处于持续良好状态。
机场控制区不同区域间应当采取相应的安保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物品、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防止未经允许的人员、物品、车辆进入。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车辆离开机场控制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果发生相混或接触,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对相应区域进行清场,对相应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如果人员已接触航空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从境外机场出发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在开始下一段航程前应当再次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九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及其他单位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分为人员通行证和车辆通行证。人员通行证分为长期通行证和临时通行证。
第六十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长期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单位;
(八)防伪标识;
(九)使用注意事项。
第六十一条 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长期通行证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工作岗位要求,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进行日常工作的;
(二)背景调查合格的;
(三)相关安保培训合格的。
第六十二条 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长期通行证的单位应当向发证单位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发证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及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六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长期通行证的制作应当符合相关制作技术标准,证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六十四条 持有机场控制区长期通行证人员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第六十五条 持有机场控制区长期通行证人员无需在机场控制区工作、未通过持续背景调查或未通过规定培训的,发证单位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机场控制区人员长期通行证。
第六十六条 对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及有效身份证件,经发证单位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机场控制区人员临时通行证。
临时通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日,临时通行证到期或使用完毕后应交回发证单位。
第六十七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临时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时间;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单位、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
(五)引领人单位、姓名、长期通行证证件号;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单位;
(八)使用注意事项。
第六十八条 因日常工作需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单位。
第六十九条 申办车辆通行证的单位应当向发证单位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发证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及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申办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七十条 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当符合相关制作技术标准。证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十一条 已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无需或不适宜继续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发证单位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
第七十二条 因应急、警卫、医疗救护、押解等临时性工作需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七十三条 乘机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和乘机凭证,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第七十四条 工作人员凭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空勤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飞行或跟机任务时凭空勤人员登机凭证和飞行任务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七十五条 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在上述人员进入控制区时对其证件和凭证等进行查验。
持证人员在控制区内,应当将证件持续佩戴在明显位置。
第七十六条 持机场控制区临时通行证的人员进入控制区活动,应当由持长期控制区通行证的人员全程引领。
引领人员数量应当能满足对临时进入人员安全管控的需要。
第七十七条 车辆应当凭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对其证件进行查验。
车辆在控制区内,控制区通行证应当置于明显位置。
第七十八条 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对机场控制区内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实施备案制度并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工具、物料和器材进入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
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对控制区内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应当确保使用单位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并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第七十九条 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商品应当实施备案制度,并在安全检查时予以核对。
第四节 携带武器乘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国家警卫部门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有效身份证件、持枪证、警卫部门开具的免检证明信。
第八十一条 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有效身份证件、持枪证、警卫部门开具的免检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二条 对根据双方政府间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登机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人员及其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按照双方政府间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和抵离中方机场操作程序基本框架开展。
第五节 航空器地面安保措施
第八十三条 航空器地面安保措施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在航空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四条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航空器在机场短暂停放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物品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五条 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航空器在机场停放期间,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和物品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监护交接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六节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 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当定为要害部位: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终端(进近)管制中心;
(二)为民航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提供保障的雷达、通信、导航、网络、气象、情报等设施。
(三)机场主备用电源和变电站、机场供油设施、机场供水(气)站、弱电(信息系统)机房等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严重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要害部位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人员严禁入内;
(二)要害部位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规定要求;
(三)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准备。
第七节 航空配餐及机上供应品
第八十九条 机上供应品、由机场控制区外配餐企业生产的航空配餐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第九十条 提供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符合以下相关安保要求的,其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在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在确认签封完好、核对编号后,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可予以放行:
(一)配餐工作区、存放区及机上供应品存放区等实行封闭管理,对进入人员及随身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二)成餐、送餐和机上供应品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
(三)采购的原材料和机上供应品实施备案和检查;
(四)机上餐车进行签封,封条有编号;运输餐食、机上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签封应当进行管控,防止被盗或滥用;
(六)配餐工作区、工作人员出入口,以及运送航空配餐的车辆停放区和装卸区实施视频监控;
(七)明确专人负责管理配餐工作区内使用的刀具、化学物品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并采取管控措施。
第九十一条 提供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八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二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九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位置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
第九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通过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等媒体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航空安保事项和程序。在办理乘机手续时应当进行航空安保问询和告知。
第九十五条 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检查。寄存人身份应当经过查验。
设在候机楼内的快件物品收寄点,其收寄的物品应当实施开包验视或仪器检查等检查措施。邮寄物品人员的身份应当经过查验。
第九十六条 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报告和处置程序、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并对工作人员开展相应的航空安保培训。
候机楼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应当采取检查措施。
第九十七条 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当采取有效的航空安保措施,并存放在指定区域。
第九十八条 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九十九条 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入口处对进入车辆进行防爆技术检测。
第一百零条 机场非控制区可以观察航空器、俯视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进入控制区或者向航空器、机场控制区域投掷物品。
第五章 航空安保应急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成立航空安保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指挥管理机构,明确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等单位组织、指挥或协调安保突发事件处置的,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协助和配合。
第一百零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机构、消防部门、医疗救护机构、公安机关、当地驻军等单位建立航空安保应急管理的工作联系机制。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预测预警机制,开展威胁评估工作,及时采取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强化措施实施后2个工作日内报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措施标准不得低于民航局或所在地区管理局同时间内发布的空防安全和反恐怖预警等级。
第一百零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航局或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发布的航空安保指令。经评估后确实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向民航局或机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经同意后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运行实际,制定航空安保应急预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空防安全形势及运行实际及时修订预案,并将修订内容告知相关单位。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安保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预案的启动程序、组织指挥体系、工作职责分工、航空安保突发事件的处置程序、信息报告与传递、应急资源保障、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在遇有航空安保应急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航空安保应急预案,按预案规定实施相关处置措施。
遇有航空安保应急预案未列明的航空安保突发事件时,应当根据预案确定的职责分工、处置原则等进行处置。事件处置完毕后,应当完善航空安保应急预案。
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航空安保应急预案培训,定期组织演练、评估。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为航空安保应急提供所需的专业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源。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当在航空安保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生产运行秩序,并对航空安保应急处置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改进航空安保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在机场开放使用期间未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要求配备人员和设备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指定分管航空安保工作的负责人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驻场安保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将本单位航空安保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备案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成立机场安保委员会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滥用本规则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驻场安保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机场安保委员会未按规定召开会议或未报送会议纪要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划定机场控制区时未会同相关单位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对过站或转机旅客采取相应安保控制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签订航空安保协议,民航行政机关责令责任方限期改正,可以对其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将涉及航空安保运行的业务外包给服务机构的,未要求服务机构制定、维护和执行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或未要求其备案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运行或维护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或机制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航空安保工作目标或未进行航空绩效管理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对本单位开展航空安保审计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航空安保人员进行测算、评估的。
(六)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建立预测预警机制,未开展威胁评估工作,未执行相应预警响应措施,未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未及时修订预案,或修订后未及时将修订内容告知相关单位的;
(八)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事件处置完毕后,未及时完善航空安保应急预案的;
(九)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航空安保应急处置情况进行总结、评估的。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安保协议签订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适时更新或妥善保存航空安保协议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维护或执行本单位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维护或执行本单位的背景调查制度和程序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的安全保卫设施未与机场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不能满足航空安保运行需要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相关部门、岗位的实施细则的;
(六)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修订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的;
(八)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未执行航空安保指令的,或者没有能力执行航空安保指令未及时向民航局提交替代措施的;
(九)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预案的;
(十)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航空安保应急预案评估的;
(十一)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航空安保应急资源保障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空安保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背景调查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不符合航空安保有关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航空安保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未确保足额配备合格的航空安保人员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安保业务服务商、地面服务代理人、空管单位、航空配餐企业或其他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未制定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未按要求执行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安保业务服务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人、空管单位、航空配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航空安保方案形式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修订或备案航空安保方案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安保业务服务商、地面服务代理人、空管单位、航空配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将其航空安保方案有关部分发放给相关部门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妥善保存、管理航空安保方案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商的,未将航空安保方案或航空安保制度程序中与外包安保业务有关的部分发放给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商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明显标识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控制措施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未按要求对机场控制区实行封闭管理,民航行政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物品、车辆进行未进行安全检查的,或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车辆离开机场控制区再次进入未重新安全检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如果发生人员相混或接触,负有机场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要求进行清场检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如果人员已接触航空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要求对该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的,民航行政机关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际旅客及其行李未重新安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警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长期通行证、临时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包含信息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未严格控制长期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发放范围或数量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规定,长期通行证、车辆通行证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发证单位将证件发放给不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人员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长期通行证人员所属单位未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收回并注销长期通行证和车辆通行证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临时通行证到期或使用完毕发证单位未及时收回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未对证件和凭证等进行查验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持证人员在控制区内,未将证件持续佩戴在明显位置的通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对其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件使用单位违反引领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机场控制区车辆不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对其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未对机场控制区内的工具、物料和器材采取有效管控措施的,或未能确保刀具使用单位对控制区内刀具采取有效管控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未对进入控制区的商品进行备案或核对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未实施有效监护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一百条规定,未对机场非控制区采取相应的安保措施,导致未经授权的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或向机场控制区投掷物品危害机场运行秩序、安全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航空器在机场停放期间,相关单位未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负有航空器监护职责的单位,未按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的,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要害部位的责任单位未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或未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免于安全检查的航空配餐企业不符合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负有机场控制区道口管理职责的单位,未按要求对签封、编号进行查验的,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未采取航空安保措施,导致旅客或公众进入工作区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办理乘机手续时未进行问询和告知的。
第一百五十条 候机楼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对候机楼内存放的小件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未对寄存人身份进行查验的,未按要求对收寄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未对邮寄物品人员的身份进行查验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媒体告知航空安保事项或程序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相关单位未制定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报告和处置程序,未配备设备,未对候机楼隐蔽部位采取检查措施的,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九十七条规定,未对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采取有效的航空安保措施或未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机场要客服务区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未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导致未经授权人员进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候机楼管理单位未在入口处对车辆进行防爆技术检测的,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或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情形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情形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是指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机场的航空安保业务服务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人、空管单位、航空油料企业、航空配餐企业、机务维修企业等单位。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负有机场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和安保协议确定的负责机场相应控制区管控的单位。
第一百六十条 航空器监护,是指对停放在停机坪的航空器采取看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航空器,确保航空器得到有效保护。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一)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机关检查、航空安保审计、测试、评估、调查等监督管理工作,或者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或者未执行本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或制度程序,情节严重的;
(三)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未按要求设置机构、岗位、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情节严重的;
(四)机场安全保卫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不符合航空安保有关规定的要求,情节严重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的安全保卫设施未与机场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节严重的;
(六)负有控制区管理责任的单位未按要求实施通行管制措施或安全检查措施,情节严重的;
(七)对民航行政机关关注的重大航空安保隐患,拒不整改或一再超出期限未改正的;
(八)发生非法干扰行为时,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安保相关单位应急处置不当,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通用航空在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适用《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货物运输的安全保卫工作适用《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开展地面服务代理的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有关规定,并在航空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适用《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