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政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止案件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造成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三、 第十八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作出相关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四、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依据、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行政处罚无效。”
五、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确认行政处罚无效的,可以责令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六、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
(一)未按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
(二)未按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执法信息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